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再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再展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52号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根。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绍兴再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星。委托代理人金国烽。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汇源纺织公司)诉被告绍兴再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再展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在盛泽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锦棉坯布。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货物价值1616523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结欠原告货款6165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6523元;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03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原告送到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的坯布140207米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送到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的坯布米数有异议,根据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前后两次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主张的米数偏高,本公司认为总共只收到156078.70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供给200000米的坯布,原告只供给150000余米坯布,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供给的坯布存在棉纱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方面涉及到有问题的坯布有30000多米,现存放于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本公司要求退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加工费损失。本公司已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原告至今没有向本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1日,原告汇源纺织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汇源纺织公司购买涤锦棉坯布,规格:经:160D涤锦复合丝;纬:JC21S/1环锭纺;平纹:17*3*160、26根/CM;数量200000米,单价8.5元/每米,总金额1700000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日起35天左右;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东方华强;验收标准、方法:如有质量或规格异议,需方在提货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供方为有效,且不得裁剪、染色或深加工,一经裁剪、染色或深加工,即为需方对本产品质量和规格的认可;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银行转帐或电汇方式结算,自合同签订日起,需方应先支付定金20万元,其余货款发货后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供方如违约应赔偿需方的损失,需方如有违约或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供方违约金。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汇源纺织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至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涤锦棉坯布为140207米。3、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汇源纺织公司货款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存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并由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收取的涤锦棉坯布米数(409匹/50204米),是否应予确认?原告汇源纺织公司认为,根据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从原告处拉坯布至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收到涤锦棉坯布计409匹/50204米。其中2014年4月3日210匹/25667米;2014年4月6日192匹/23583米;2014年4月16日7匹/954米。上述证明内容可以证明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收取的涤锦棉坯布的米数为50204米(409匹),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认为,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里载明的米数是50204米,而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里载明的米数为4万余米,两者米数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里,记载收取的米数系涤锦棉坯布米数,再经本院进一步的调查,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里,记载由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提取的米数是加工后的成品米数,上述事实由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加工明细(出库单)及加工费结算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亦从侧面证实了原告汇源纺织公司将涤锦棉坯布送至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加工系受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指示的事实。上述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面料加工中存在缩率及单匹米数过大而开匹等情况,故坯布匹数、米数和成品的匹数、米数不同,此为纺织行业的共性和常识。结合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一方的证人证言(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一分厂厂长赖某)中所作染色缩率15%的陈述,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米数并无矛盾之处。故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并由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收取的409匹/50204米涤锦棉坯布系事实,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本院对上述涤锦棉坯布米数应予确认。2、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涤锦棉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汇源纺织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质量验收标准的约定,如有质量或规格异议,需方在提货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供方为有效,且不得裁剪、染色或深加工,一经裁剪、染色或深加工,即为需方对本产品质量和规格的认可。同时根据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一方的证人证言(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一分厂厂长赖某)可以看出,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涤锦棉坯布,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未派人到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看货或检验,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染色前亦未对上述涤锦棉坯布进行剪样试染,而是直接进行染色加工,且上述涤锦棉坯布经染色加工后,大部分已由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提取交给服装厂。对于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单方面委托检测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本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关于本公司送至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涤锦棉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提供的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一分厂厂长赖某)及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涤锦棉坯布确实存有质量问题,同时本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中亦可看到原告汇源纺织公司提供的涤锦棉坯布存有质量问题,故本公司认为原告汇源纺织公司提供的涤锦棉坯布存有质量问题系事实存在,原告汇源纺织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意在证明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本院注意到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单方面送检形成,检测目的、检测样品均未告知原告汇源纺织公司,且本院注意到该检测报告上载明小破洞处的数根经丝断裂、断口较整齐,断口呈现为机械磨损状态,小破洞不是经丝原料造成,而是在磨绒过程中经丝磨断引起…。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质量验收标准的约定,如有质量或规格异议,需方在提货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供方为有效,且不得裁剪、染色或深加工,一经裁剪、染色或深加工,即为需方对本产品质量和规格的认可。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汇源纺织公司向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提供的涤锦棉坯布,已全部进行了深加工,且其中大部分已由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提取交给服装厂。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汇源纺织公司向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提供的涤锦棉坯布的质量,应视为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关于原告汇源纺织公司提供的涤锦棉坯布存有质量问题,并应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汇源纺织公司与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对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的140207米涤锦棉坯布的事实,以及原告汇源纺织公司对收取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货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送至杭州卓达染整有限公司加工的50204米涤锦棉坯布的事实,本院在此前已进行了阐述并加以确认,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就不予支持的理由和依据在前亦进行了详细阐述,这里亦不再赘述。综上,原告汇源纺织公司提供给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的涤锦棉坯布共计190411米。上述米数虽与合同约定的交货米数存有短缺,但短缺米数不大,相对于整个合同的标的,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汇源纺织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其中186470米涤锦棉按8.5元/每米计算为1584995元,另有3941米32S涤锦棉按8元/每米计算为31528元,总计1616523元,扣除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尚欠货款为616523元。经审查原告汇源纺织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汇源纺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再展纺织品公司应于发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原告汇源纺织公司最后一笔供货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即以本金616523元计,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再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16523元,并偿付违约金(以本金616523元计,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842元,由被告绍兴再展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