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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钟德诠与黄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诠,黄振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52号原告:钟德诠,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6416。被告:黄振旺,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6616。原告钟德诠诉被告黄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诠诉称:2015年9月4日11时15分,被告黄振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路远洋大信对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钟德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以为仅是皮外伤并无大碍,故未去医院检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突发神志模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住院治疗。现原告钟德诠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振旺赔偿原告钟德诠交通事故损失45960.1元(包括医疗费42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黄振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黄振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黄振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15分,黄振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路远洋大信对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钟德诠发生碰撞,造成钟德诠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编号44200104161092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德诠不承担事故责任。钟德诠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等。钟德诠治疗共花医疗费42060.1元。因就交通事故损失索赔未果,钟德诠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黄振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德诠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黄振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钟德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钟德诠的陈述、举证,本院对钟德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060.1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0天);3.护理费1700元(钟德诠主张170元/天与广东省其他服务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190元/年相当,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10天。则护理费为170元/天×10天=1700元);4.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元(按诉求确定)。合计45960.1元,均由黄振旺赔偿。综上所述,钟德诠要求黄振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黄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德诠交通事故损失45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钟德诠已预交),由被告黄振旺负担475元(该款由黄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钟德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