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6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涪陵国投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天。委托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涪陵东发碳素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石某甲。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双方观点、言语不对引起夫妻矛盾,彼此互不理睬,相互难以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月双方因小事发生冲突后,被告石某某并搬到父母家居住,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不关心照顾我和孩子,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并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石某甲。事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双方观点、言语不合引起夫妻矛盾,加之双方互不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月双方因小事发生冲突后,被告石某某并长期在其父母家居住,很少关心照顾原告李某,即使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后并返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离婚来院,请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双方观点、言语不合引起���妻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且被告少于回家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被告仍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只要原告主动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多在自身上找缺点,多体谅一下被告,被告能够主动改正缺点,双方互让互谅,互相理解,被告能够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鉴于此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