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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美霞与被告丁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霞,丁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62号原告邓美霞,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丁平,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原告邓美霞与被告丁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XX新村XXX-14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不满一年,2015年6月,原告房屋客厅吊灯无故掉落,将原告的大理石茶几砸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大理石茶几损失5290元、吊灯损失650元,合计5940元。被告丁平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邓美霞与被告丁平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本市XX新村XXX-14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施工范围包括拆墙、吊顶、木工等,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一年。2015年2月,该装修工程完工。2015年6月25日,原告下班回家发现,客厅的吊灯掉落毁损,并将客厅内大理石茶几台面砸裂。原告当庭陈述,该吊灯系被告安装,吊灯掉落系安装存在问题。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另查明,吊灯的市场价值为650元,大理石茶几的市场价值为529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美霞与被告丁平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被告安装的吊灯掉落,被告应按约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毁损的吊灯及茶几均无法修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吊灯及茶几的市场价值损失594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美霞吊灯、茶几损失合计5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丁平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彭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人民陪审员  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