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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宗浩与王怀珍、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浩,王怀珍,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宗浩,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太钢职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南三巷**号*户,身份证号。被告王怀珍,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太钢职工,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苑*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现住太原市大同路滨河苑*号楼*单元****号。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森园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女,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岳润平,男,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办主任。原告刘宗浩与被告王怀珍、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浩、被告王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雁、岳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浩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怀珍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10月3日,原告发现自家(滨河苑7号楼2单元305室)厨房漏水,已导致地板浸水,墙壁受损,房门浸水,原告及时找到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滨河苑管理服务站,此二被告均称不归其管理,又找到被告王怀珍,被告王怀珍对此不予承认,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怀珍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二、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滨河苑管理服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怀珍辨称,我家没有漏水,不承担责任。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第一,关于因果关系,漏水产生的侵权纠纷,采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必须对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何时渗漏、渗漏面积多大、渗漏程度怎样、渗漏原因为何等事实。第二,关于损害结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多少,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10000元缺乏依据。第三,答辩人向原告交房时,房屋完好无损,风险责任转移给楼上业主,答辩人已于2012年8月2日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及被告王怀珍,并签订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现房屋交付已过三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质保期限,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第四,原告所诉的被告滨河苑管理服务站,系答辩人内设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滨河苑管理服务站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其服务范围仅限于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所诉的楼上漏水,属于业主的专用部分,物业公司不承担维修、养护义务,且滨河苑管理服务站未收取过住户的物业费,原告发现漏水时,滨河苑管理服务站立即通知了楼上业主王怀珍并一同前往查看,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当时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亦没有提请有关部门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且对现场进行了重新装修,现场已经破坏,应由原告负责。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浩与被告王怀珍均系太钢职工,二人通过单位集资建房的方式,在滨河苑小区各取得房产一套,由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分别交付二人,原告房屋位于滨河苑小区7号楼2单元305号,被告王怀珍房屋位于滨河苑小区7号楼2单元405号,系上下楼关系,2015年10月3日,原告发现自家厨房有漏水痕迹,认为系楼上被告王怀珍房屋所致,遂通过滨河苑管理服务站与被告王怀珍联系,并勘察现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引发纠纷,原告遂以王怀珍、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河苑管理服务站为被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如上所请。另查明,滨河苑管理服务站系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受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滨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诉讼权利义务由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庭审中,证人李太生、刘涛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二人是滨河苑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接到刘宗浩反映漏水一事时到现场看过,在刘宗浩家吊顶上没有发现漏水痕迹。上述事实,主要有《住房证》、《太钢职工集资建房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的侵权纠纷,原告刘宗浩主张被告王怀珍、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应就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的侵权事实造成其损害、造成其损害的具体损失结果等事项举证证明,对此,原告仅提供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原告家中部分部位确有水浸现象,但根据照片无法认定造成水浸的致害原因,亦无法认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其所诉事实又与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致本院无法对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作出认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宗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