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第23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群英诉被告王新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现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崔群英自行承担,剩余225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