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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无名氏与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名氏,王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名氏,系流浪人员。监护人青岛市救助管理站(青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永彩,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永安。委托代理人姜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名氏、原审被告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常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无名氏委托代理人陈永强、魏海军,原审被告王永安委托代理人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永安驾驶鲁B×××××号车在环湾路南向北行驶至瑞昌路北1公里处时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安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由被告君利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0379.4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护理费发票5张;护理证明3份;⒊青岛救助站证明一份;⒋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永安一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案青岛市救助管理站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以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即使存在赔偿问题,我是被告君利公司的司机,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君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君利公司一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王永安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本案青岛市救助管理站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以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即使存在赔偿问题,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额部分由君利公司与原告按比例分担。事故后君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支付了无名氏103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70元(护理费按每天170元、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王永安和被告君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行车证、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证各一份;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⒊住院押金三张;⒋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⒌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一审口头辩称:依据有关规定,青岛市救助管理站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无名氏的行为能力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青岛市救助站不能是无名氏的监护人,代为其主张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确定其行为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11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永安驾驶被告君利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B×××××号车沿环湾路南向北行驶至瑞昌路北1公里处时,其车头与在环湾路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倒地昏迷、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王永安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原告据此请求按原告40%和被告60%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耳廓外伤、肺挫伤、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内外踝骨折等,遂收治入院,入院后予以保守治疗,后原告的监护人即青岛市救助管理站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但原告实际未出院,出院病历记载原告神志朦胧、不能言语等。截止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共住院362天,共花费住院费141210.08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7688.18元),其中被告王永安垫付2000元、被告君利公司垫付3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0621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明细和被告王永安、被告君利公司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三、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青岛市救助管理站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卫生用品费用、残辅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㈠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经治疗目前四肢瘫,肌力三级,此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1C)条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㈡关于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痪、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摄取食物、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均不能自主完成,不能如厕,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协助清理,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之规定,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小于20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数宜为一人;㈢关于残辅器具费用与护理卫生用品费用,参照《青岛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及本市医院有关器具的平均价格,原告需要的器具和费用如下:护士床(每具2000元、使用期限5年),防褥疮橡皮气垫(每具20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每台10**元、使用期限5年),尿不湿(每天6个、每个2元),一次性手套(每天6副,每副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四、被告对监护人资格的争议原告无名氏受伤后,因无法查明其身份及其亲属情况,其在医院处于无人监护的境地,医疗机构与交警部门遂将情况反映至青岛市民政机构。2014年4月16日,青岛市民政局书面指定青岛市救助管理站担任无名氏的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青岛市救助管理站遂以无名氏的监护人的身份诉来法院。三被告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规定,原告无名氏的行为能力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青岛市救助站不能是无名氏的监护人,代为其主张权利。原告则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无名氏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主体是原告无名氏,其为流浪人员,无名氏只是不知道身份信息但并不代表无名氏不享有民事权利;青岛市救助管理站是隶属于青岛市民政局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管理保障,由于无法查找无名氏的近亲属,及其本人身份情况,由民政局指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无名氏经司法鉴定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行为受限显而易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花费住院费141210.08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7688.18元)、被告王永安垫付2000元、被告君利公司垫付3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06210.08元的事实,请求赔偿106210.08元。被告君利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一并处理并折抵;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原告基于住院362天(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事实,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3620元。被告君利公司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二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君利公司按每天170元的价格雇人护理无名氏103天,支付护理费17510元,并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以上共计19570元一并开在护理费票据中;原告经询问护理人员后同意扣除10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请求赔偿259天的伙食补助费5180元。原告基于被告君利公司已支付103天的护理费17510元的事实,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五份、护理证明三份,证明其按每天150元的标准雇人护理原告283天,支付护理费42450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该费用;另原告请求按2013年青岛市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赔偿19年零3天的护理费811433元。以上原告共计请求赔偿护理费853883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基于2013年11月24日受伤和2014年12月17日定残的事实,请求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赔偿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88天的误工费45377.93元(42688元/年÷365天×388天)。被告以无名氏系流浪人员无工作收入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基于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一级伤残100%的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100%)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基于护士床2000元(使用期限5年)、防褥疮橡皮气垫20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1000元(使用期限5年)、尿不湿每个2元(每天6个)、一次性手套每副1元(每天6副)的鉴定结论,请求赔偿20年的残辅器具费151400元,其中护士床8000元(2000元/具×20年÷5年/具),防褥疮橡皮气垫8000元(2000元/具×20年÷5年/具),轮椅4000元(1000元/台×20年÷5年/台),尿不湿87600元(2元/个×6个/天×365天×20年),一次性手套43800元(1元/副×6副/天×365天×20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无名氏、被告王永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被告君利公司认可被告王永安驾驶系职务行为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肇事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君利公司赔偿,被告王永安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请求按车辆60%和行人40%的比例划分责任,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青岛市救助管理站的监护人身份是否合法及对无名氏的年龄、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无名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目前神志朦胧、不能言语,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名氏原为城市流浪人员,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名氏事故前在青岛流浪,故青岛市的民政机构应为无名氏的监护人,但青岛市民政局作为一级政府组织,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指定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法人青岛市救助管理站作为无名氏的监护人程序合法,故青岛市救助管理站有权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无名氏的年龄,目前无法通过调查和技术手段查明,仅能通过其外貌辩识约50岁许,根据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暂按10年计算,期限届满后若无名氏仍然存活可另行主张。关于赔偿标准,目前无法查明无名氏在青岛的流浪时间,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根据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住院费141210.08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7688.18元),其中被告王永安垫付2000元、被告君利公司垫付3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06210.08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青岛市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3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7240元,被告君利公司已支付103天伙食费2060元,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362天的交通费3620元,其计算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6日,共住院387天,被告君利公司已按每天170元的价格支付103天的护理费17510元,剩余284天按原告每天150元的价格计算应为426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原告的护理费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0年,结果应为426880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8699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为城市流浪人员,但其在城市生活应当有收入,故其请求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387天的误工费45260.98元(42688元/年÷365天×387天),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一级伤残100%的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100%),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5万元的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万元。8.残辅器具费用与护理卫生用品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和十年赔偿期限的认定,原告的残辅器具费和卫生护理用品费共计75700元,其中护士床4000元(2000元/具×10年÷5年/具),防褥疮橡皮气垫4000元(2000元/具×10年÷5年/具),轮椅2000元(1000元/台×10年÷5年/台),尿不湿43800元(2元/个×6个/天×365天×10年),一次性手套21900元(1元/副×6副/天×365天×10年)。以上各项合计1545901.06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剩余的1425901.06元按60%的比例计算应为85554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50万元,由被告君利公司赔偿355540.64元(855540.64元-50万元),扣除被告君利公司已垫付的33000元、护理费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和被告王永安垫付的2000元等共计54570,被告君利公司还应赔偿300970.64元。其中王永安垫付的2000元,可自行向被告君利公司索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无名氏赔偿62万元;二、被告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无名氏赔偿300970.64元;三、本案案款由无名氏的监护人青岛市救助管理站领取并为原告无名氏设立单独开支账户,专款专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3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15632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无名氏负担2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君利公司负担5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979.64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市救助站具备监护人资格,属于认定主体资格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人才可以被指定监护人。在本案中,无名氏虽然无法查明身份,但其并不是××病人,因此不能为其指定监护人。其次,青岛市救助管理站属于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并没有赋予民政部门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该《办法》第2条、第4条第一款、第6条第2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救助,不得拒绝。因此,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以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的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形成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青岛市救助管理站属于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其不能介入民事诉讼,否则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无名氏是否为流浪人员,一审中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青岛市救助管理站能否依法行使救助义务也存在争议。第四、对于监护人员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及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青岛市救助管理站无权作为无名氏的监护人,一审法院仅根据青岛市民政局的指认就认定青岛市救助管理站具有监护人资格,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针对无名氏的年龄,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认定,仅凭个人主观意见就片面认定无名氏年龄50岁左右,且据此支持无名氏20年的残疾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按照4:6分责严重不当,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突然窜出横穿马路才造成事故发生,而且上诉人当时在环湾路上行驶,该路段原为高速路段,根据该路段的行驶要求,行人是不能在上面行走的,但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在台阶上跳下横穿马路,所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对此事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依法按照5:5分配双方之间的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四、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陈述的被上诉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说被上诉人是一名流浪人员,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为流浪人员。既然是流浪人员,就说明其平时是乞讨维持生活,没有工作收入,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该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五、无名氏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任何因治疗病情而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交通费,明显违法。六、既然被上诉人的身份无法查清,在暂时无法确定其身份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户口确定其户籍性质,否则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按照农村户口或城乡结合标准处理更能实现法律公平。七、根据目前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目前无法自理,而且病情不稳定,以后生存状态具体能够维持多久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年的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卫生用品费用,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卫生用品费用过高,上诉人认为即使应支付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卫生用品费,也应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暂时支持3年或5年更为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20000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无名氏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判断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行为人能否“辨认自己行为”为标准。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对一个人的智力,认知能力等进行的评价,与原告是否构成一级伤残无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为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便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明显是对基本事实的混淆。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无名氏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四肢瘫痪,肌力3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之规定,此损伤评为一级伤残。”从此部分说明可知无名氏的伤残等级系因其肌力仅为3级,即无名氏的一级伤残是身体活动能力受限而导致,而非认知能力受限。因此,该鉴定意见根本无法证明无名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且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自然人法定代理人时,人民法院有权指定法律规定的单位为法定代理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就无名氏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审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程序上亦违法。青岛市救助站作为所谓的监护人在一审中提交青岛市民政局提交的一份文件以证明其为无名氏的监护人。该份文件表述为“青岛市救助管理站:2013年11月24日晚于环湾路被鲁B×××××号车辆撞伤的无名氏,因无法查明其身份及亲属情况,由你单位担任该无名氏监护人。”首先,民政局无权判定一名公民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假使民政局有权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文件中也未说明无名氏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仅仅凭无法查明无名氏身份及亲属情况,便为无名氏指定了监护人。此行为已超出民政局的职权,完全无视《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的法律规定。更加没有道理的是,此份文件的逻辑是青岛市民政局有权为无法查明身份及亲属情况的自然人指定监护人,而不论该自然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错误。二、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流浪人员,其身份情况无法查明,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无名氏在城镇居住或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错误。三、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为流浪人员,显然其是通过乞讨维持生存,不可能有收入。但一审法院却参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该认定违背基本常理,无任何证据或法律支持。四、一审认定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卫生用品费用的合理时间过长。目前被上诉人病情不稳定,其生存状态能维持多久尚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10年时间不合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暂时支持3至5年比较合理。被上诉人无名氏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明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中对于未知名身份的伤者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名氏的赔偿款项没有任何不当,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优者负担的原则,相对于上诉人无名氏是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或者城乡结合部标准赔偿无名氏的相关赔偿款项,这一主张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无理缠诉的诉讼态度,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无名氏无权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又主张适用较低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虽为城市流浪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众所周知在社会中生存就必须获得物质资料,而无名氏发生事故之前没有获得相关国家机关的救助,完全是独立谋生,所以原审判决支持了无名氏的误工费也无不当。三、关于无名氏的年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无名氏的年龄为50岁左右,是根据海慈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作出的,医生的诊断是依托于专业的知识体系和专业技能,是通过对无名氏毛发特征、脏器、皮肤等生理特征进行的综合判断,具备证明的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无名氏的年龄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无名氏年龄的认可。四、关于无名氏行为能力以及救助站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对行为能力的理解是狭隘、片面和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以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而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获取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判断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不仅要着眼于他能否认识行为和后果,还要判断他能否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而根据病历和鉴定报告中的记载,无名氏交通事故之后重度颅脑损伤,无名氏现在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所以答辩人认为无名氏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促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消灭,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另外,在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从诉状的组织到证据提交一直表明无名氏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视同上诉人认可无名氏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案中无名氏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其近亲属和朋友,没有人代替无名氏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救助站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一是合法的,也是充分体现了国家机关履行职能,保护公民的服务意识,属于法院司法审判应当鼓励的行为,是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无名氏而不是救助站,获得利益赔偿的是无名氏,无名氏现在仍然在海慈医院治疗中。交通费问题,是指君利公司所找的护工向答辩人索要的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青岛市救助站是否具有监护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受害人无名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无名氏虽经治疗但目前神智不清、不能言语,已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无名氏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无名氏原为城市流浪人员身份不明,但作为民事权利人其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之规定,青岛市救助管理站将无名氏收养救助并为无名氏采取医疗救助措施系履行法律义务,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不仅符合公信、正义、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亦符合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立法价值和精神。另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法。”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之规定,从职责和性质,民政部门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构,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职责,既包括经济方面,也包括法律救助方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体到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故青岛市民政局作为一级政府组织,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指定其所属的青岛市救助站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主张青岛市救助站不具有无名氏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该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一方为重型货车,另一方为行人,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根据优者责任负担的原则酌情判定双方4:6的责任比例亦属合理,故上诉人君利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无名氏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问题。1、关于无名氏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君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2、关于无名氏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无名氏虽然系流浪人员,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在城市生活,其在城市维系基本生活客观上亦应当有经济收入,现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无名氏无经济收入,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卫生用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名氏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判令二上诉人按十年的标准赔偿上述费用亦属合理,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5元,由青岛君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