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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志芳与贾利忠、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志芳,贾利忠,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829号申请执行人丁志芳。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利忠。被执行人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南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贾利忠,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明。申请执行人丁志芳与被执行人贾利忠、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贾利忠应归还丁志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贾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志芳律师代理费36930元;三、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建明应对贾利忠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82元,由贾利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丁志芳。因贾利忠、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建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志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2627元,执行费为1412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贾利忠、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丁志芳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贾利忠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北新村如意路北侧X幢XXX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房产,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5968号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贾利忠、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建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丁志芳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丁志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除贾利忠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北新村如意路北侧X幢XXX室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5968号案件正在处置上述房产,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鸿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