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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路安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安,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99号原告路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委托代理人金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安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的委托代理人卢小青,被告大众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钢,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安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职工驾驶出租车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986.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雅俗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因伤治疗休息期间被扣发全部收入,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另对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诉前已支付款项表示无异议。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2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物损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同意按照20%比例承担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只认可1,000元。另要求将诉前为原告垫付现金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物损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同意按照80%比例承担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众新亚公司系牌号为沪FV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袁某系其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21时5分许,袁某因执行被告大众新亚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四川北路、虬江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5年1月22日、1月29日、3月3日、4月3日、5月6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86.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元。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路安因交通事故致尾1椎体骨折、对位尚可,酌情给予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又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V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雅俗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聘请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出具相关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提供的垫付现金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财务签收凭证台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物损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900元和1,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6,0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就诊所需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两被告达成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80%比例、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照2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800元,该款由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安医疗费986.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4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安鉴定费800元;三、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安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现金300元,余款1,70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16元,减半收取228.58元,由原告路安负担113.39元,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