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家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42号原告刘家喜。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家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喜诉称:2015年1月13日3时40分许,案外人宋伟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家喜)搭载乘车人门阔沿重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陈永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轿搭载乘车人周健沿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津K×××××小轿前部与津E×××××小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门阔、周健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宋伟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永党、乘车人门阔、周健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津K×××××车损18400元,并产生了拆解费1840元,定损费900元,救援托运服务费2400元,停车费70元。原告与门阔、周健的人伤损害赔偿已达成和解,原告分别赔偿门阔医疗费3500元、周健医疗费8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但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10元(维修费18400元,拆解费1840元,定损费900元,救援托运服务费2400元,停车费70元,赔偿费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且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没有修复费用单价明细,不认可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1840元、定损费900元、停车费7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救援托运服务费过高,只认可1200元;赔偿费4300元按照医疗费票据扣减10%,但需要核对票据是否为4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28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四座,每座限额10000元,以上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月13日3时40分许,案外人宋伟驾驶投保车辆津K×××××搭载乘车人门阔沿重庆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陈永党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搭载乘车人周健沿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后两车在事故地点相撞,造成门阔、周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永党、乘车人门阔、周健不负事故责任。受损车辆津K×××××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8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拆解费184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840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分别赔偿门阔医疗费3500元,周健医疗费8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托运费2400元,停车费7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针对第一次开庭被告提出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没有修复费用单价的主张,提供了由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填写单价明细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840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由该中心补充填写修复费用单价明细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184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没有修复费用单价明细、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拆解费184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原告提供了救援托运服务费发票2400元,但依据《天津市救援托运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救援托运服务费为1200元。因此,对被告只认可救援托运服务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70元停车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次保险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分别赔偿门阔医疗费3500元,周健医疗费800元,有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实际已支付,费用已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喜车辆损失保险金18400元、拆解费1840元、鉴定费900元、救援托运服务费1200元,乘客责任保险金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00元,共计26640元。二、驳回原告刘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刘家喜负担11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38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