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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树雄、何莉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树雄,何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荣贵,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59年1月,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先,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室主任。被执行人李树雄,男,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何莉琴,女,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系被执行人李国雄之妻。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旺人口征决(2015)第00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旺人口征决(2015)第00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树雄、何莉琴夫妇于2007年10月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子何国俊,2014年8月28日又生育一男孩,违反了“类区生育政策”。该夫妇均属农村居民户口。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38670.00元,限其30日内履行。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其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0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履行。被申请人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0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五正文)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