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甲父母戴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赣G轿车搭乘戴某甲沿3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306省道73KM+80M路段时,与同向陈某甲驾驶的赣G货车发生碰撞,戴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08分,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赣G轿车搭乘妻子戴某甲,沿3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306省道73KM+80M路段时,与同向陈某甲驾驶的赣G货车发生碰撞,戴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路人何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待交警到达后离开现场。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到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戴某甲父母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甲、吴某、黎某、雷某、陈某乙、叶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戴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戴某甲家属对林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