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敬仪与蒋伟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仪,蒋伟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原告:梁敬仪,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春,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组织机构代码57972581-9。代表人:邓少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珊、陈敏仪,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梁敬仪诉被告蒋伟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仪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辉、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敬仪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蒋伟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10队往吴栏村府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号对开路口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梁敬仪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艳霞)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梁敬仪、梁艳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敬仪被送至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被告蒋伟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敬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艳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原告梁敬仪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8666.73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9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一、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我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予扣减。三、对于原告梁敬仪诉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不合理,金额为10390.81元的医疗费发票,实际支付金额为1015.17元,9375.64元由社保支付,请法院核定。2.误工费过高,原告梁敬仪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佐证其真实收入,应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实际住院74天,医嘱休息6个月,合计误工天数254天。3.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梁敬仪未提供凭据,且发生事故后一直在本地门诊治疗,不会产生交通费用,请依法驳回。4.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梁敬仪出院时身体情况基本好转,以5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分别按照30192.9元/年、22171.9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蒋伟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蒋伟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10队往吴栏村府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号对开路口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由梁敬仪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艳霞)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梁敬仪、梁艳霞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伟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梁敬仪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蒋伟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敬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艳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梁敬仪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梁敬仪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2天,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前半年每月回院复查,门诊随诊等。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梁敬仪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3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扶拐行走、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坚持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5年9月14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敬仪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敬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666.73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75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2000元、护理费6250元(1人陪护,住院75天,按梁敬仪的妻子廖秋英的工资收入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27200元(住院75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255天,按梁敬仪事故前工资32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计22%)、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73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22171.9元/年,梁敬仪的儿子需扶养3年,梁敬仪负担1/2,计22%)、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4782.22元。其中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蒋伟春,该车在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蒋伟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敬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艳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承保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梁敬仪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梁艳霞受伤,其已起诉至本院,根据案情,本院预留交强险死亡残余限额15000元给梁艳霞。不足部分,应由蒋伟春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蒋伟春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敬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64782.22元,关于梁敬仪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敬仪两处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梁敬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74782.2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86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8166.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8166.73元,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4716.71元;2.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7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6615.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95000元,超出部分91615.49元,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64130.84元。因此,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敬仪的损失为1050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95000元。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敬仪的损失为118847.55元。综上,梁敬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蒋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000元给原告梁敬仪;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8847.55元给原告梁敬仪;三、驳回原告梁敬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为2457元,由原告梁敬仪负担2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81元(原告已预交2457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O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敏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