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辛锁柱与王信义、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锁柱,王信义,王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辛锁柱,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信义,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美玲,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辛锁柱诉被告王信义、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义、王美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锁柱诉称,被告王信义、王美玲在2011年9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后二被告只给我支付了截止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用钱为由推脱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王信义、王美玲未作答辩。原告辛锁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信义、王美玲向原告辛锁柱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的事实。原告辛锁柱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被告王信义、王美玲的签名和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信义、王美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信义、王美玲向原告辛锁柱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现原告辛锁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信义、王美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3月28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信义、王美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认可二被告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对此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信义、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锁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王信义、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娜 拉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