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屡续归还160000元,仍有140000元尚未归还,2015年12月9日被告就欠原告140000元借款一事,重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用原告巨额款历经数年未还,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笔借款40000元中被告已给付其20000元的事实,将请求变更为160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两份借条,通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承认欠原告郭某某160000元的事实,愿意归还,但表示由于其资金困难,近期难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理应归还原告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300元,被告张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