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红梅与刘建军、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刘建军,于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79号原告郭红梅,女,现住饶河县饶河镇。被告刘建军,男,现下落不明。被告于金平,女,现住饶河县西丰林场。原告郭红梅与被告刘建军、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平、刘建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梅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建军、于金平向原告郭红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2014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已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其余款项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建军、于金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其余利息36400元。被告刘建军、于金平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郭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建军、于金平签字按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建军、于金平在其处借款1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2014年1月9日偿还本息。2015年8月13日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村村委会出据的下落不明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军、于金平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建军、于金平未质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建军、于金平从原告郭红梅处借款1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2014年1月9日偿还本息。郭红梅自认刘建军、于金平已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军、于金平向原告郭红梅借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郭红梅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刘建军、于金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红梅要求刘建军、于金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3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梅人民币18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及财产保全费1452元由被告刘建军、于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靖海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代理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