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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苏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勇(又名“付三”)。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上网追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尤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勇及其辩护人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葛吉涛、葛吉颜、高楠(已判刑)等人发现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武进区遥观镇郑村郑村组60号游戏室内,有人利用遥控器在赌博机上上分骗钱,遂商量如再发现由高楠通知葛吉涛和葛吉颜,并想法将其留住。2010年6月14日下午14时40分许,高楠发现被害人岑某乙、刘某及“阿牛”又至该游戏室,遂电话通知葛吉涛。岑某乙及“阿牛”先行离开,刘某留下退分拿钱,高楠称没有现金将其留住。葛吉涛即纠集被告人苏志勇等人赶至该游戏室对刘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拖至游戏室后毛坯房中,持橡胶水管对其抽打,经高楠指认,苏志勇等人又对回来察看情况的岑某乙拳打脚踢,并将其拖至游戏室后毛坯房中,持橡胶水管轮流抽打,后葛吉涛等人见岑某乙被打后情况不妙,遂开车送至医院,岑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岑某乙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的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橡胶水管等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苏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盗窃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志勇与杨某、叶启勇(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蓬莱市、烟台市等地,分别采用翻墙、撬窗、使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等手段,窃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苏志勇与杨某、叶启勇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被害人姜某家,窃得姜某家中人民币2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20元的组装电脑1台。案发后,电脑已追缴。(2)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苏志勇与叶启勇、杨某在山东省蓬莱市文化广场北停车场,采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被害人罗某遥控锁车门的手段,从车后备箱内窃得mini牌行李箱、新秀丽行李箱各一只,箱内装有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案发后,行李箱及衣物已追缴。(3)2015年7月3日傍晚,被告人苏志勇与叶启勇、杨某在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金沙滩停车场,采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被害人王某丙遥控锁车门的手段,从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Musto牌背包一只,苹果A12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及背包已追缴。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姜某、罗某、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苏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勇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志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苏志勇因盗窃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苏志勇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葛吉涛、葛吉颜、高楠(均已判刑)等人发现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郑村组60号游戏室内,有人利用遥控器在赌博机上上分骗钱,遂商量如再发现由高楠通知葛吉涛和葛吉颜,并想法将其留住。2010年6月14日下午14时40分许,高楠发现被害人岑某乙(殁年33岁)、刘某及“阿牛”又至该游戏室,遂电话通知葛吉涛。岑某乙及“阿牛”先行离开,刘某留下退分拿钱,高楠以店里暂时没有现金为由将其留住。得知消息后,葛吉涛纠集被告人苏志勇及葛吉昌、王海航(均已判刑),葛吉颜纠集杨会锋(已判刑),先后赶往该游戏室。在游戏室,被告人苏志勇及葛吉涛、葛吉昌、王海航对刘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拖至游戏室后毛坯房中,持橡胶水管对其抽打。后经高楠指认,苏志勇等人又伙同赶至游戏室的葛吉颜、杨会锋对回来察看情况的岑某乙拳打脚踢,并将其拖至游戏室后毛坯房中,持橡胶水管轮流抽打,后葛吉涛、葛吉颜等人见岑某乙被打后情况不妙,遂开车送至医院,岑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岑某乙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葛吉涛先行赔偿被害人岑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葛吉颜先行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同案犯葛吉涛、葛吉颜、葛吉昌、杨会锋、王海航、高楠故意伤害一案中,上述同案犯的近亲属共计代为赔偿被害人岑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苏志勇归案的情况。2.手印鉴定书、证人岑某甲(系被害人岑某乙的妹妹)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经比对原存案卷上“岑某乙”的捺印手印,确认了本案死者的身份。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其与岑某乙、“阿牛”利用遥控器在多个游戏室上分骗钱。案发当日下午再次至郑村游戏室骗钱时,被店内伙计发现,后其与岑某乙被葛吉涛等人先后拳打脚踢、用黑色水管等轮流抽打,被打后其看见岑某乙被对方抬上汽车送走的。4.同案犯高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舅舅葛吉颜的网吧内上班,门口来了辆红色的骑式摩托车,下来2个男的,另一个男的开车走了。在此之前,其已从监控里发现他们是一伙的,利用遥控器给赌博机上分后骗钱,遂按吩咐给二舅葛吉涛打了电话,葛吉涛让其先稳住他们。后对方其中一个先行离开,刘某留下退分拿钱,其说店里没有那么多钱,让他等一下。等葛吉涛、“老来”他们来后,其先后指认了刘某和岑某乙。在打人过程中,其看到“老来”他们轮流用3根皮管打的。经其辨认,“老来”即是苏志勇。5.同案犯葛吉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遥观郑村开一游戏厅,后转给其兄葛吉颜,平时由外甥高楠打理。案发前一周,店里查账时发现少了钱,并从监控上看到有人用遥控上分,其就告诉高楠等这伙人再来时打电话给其,其要让他们赔钱。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高楠的电话后,就开车带着弟弟葛吉昌、苏志勇、王海航一起赶到游戏厅。当时是苏志勇先动手与对方一个穿灰衣服的人打了起来,王海航和其弟弟上去帮忙打的,并把那人拉到里面的小房间,后来他们三人还与赶来的其兄葛吉颜及带来的另一个人一起又打了骑摩托车过来的岑某乙,并把岑拖到后院里。过程中其看见苏志勇拿院子里的黑色橡胶中空水管打岑的腿的。后其开车带着高楠、苏志勇、弟弟一起去找对方另一个叫“老牛”的同伙的,但没找到。发现岑某乙晕倒后,其和葛吉颜把他送医院的。6.同案犯葛吉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案发当日参与殴打岑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明其得知经营的郑村游戏厅里抓到一个上分骗钱的人后,就联系了杨会锋,并一起赶到游戏厅,刚好看到岑某乙骑摩托车停在门口,看店的高楠指认后,其就和小杨、“老来”、王海航、葛吉涛、葛吉昌一起对他拳打脚踢,并将他从台球室门口一直打推到后面的毛坯房里。在房间里,其和小杨、“老来”、王海航四人从地上各捡了根软水管朝他身上乱打的。后发现岑某乙被打后情况比较严重,大家就把他抬到车上,其和葛吉涛一起把他送到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室的。后葛吉涛打电话让其送钱到派出所给人付医药费的。7.同案犯葛吉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时苏志勇先动手把对方那个穿灰色花纹短袖的男的按在地上,其和王海航就上去用拳头打他,之后三人就把对方拖到北侧后院毛坯房里。因对方不肯打电话叫另两个同伙过来,其和老苏、王海航还打了他的耳光;后葛吉涛让对方把骗钱的过程写下来,对方开始不肯,老苏就从后院拿了根黑水管抽那人的屁股和大腿。葛吉颜带着杨会锋过来后,高楠又指认外面一个穿白衣服的推着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的男的是之前的人一伙的,其和王海航、葛吉涛就上去推、打的,并把他拖进后院毛坯房中。在毛坯房里,因穿白衣服的人不肯写骗钱过程,几个人就轮流用3根皮管抽他的背、大腿和屁股的。事后,其和老苏、王海航一起离开的游戏室,途中老苏一个人下车走的。8.同案犯杨会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案发当日参与殴打岑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明当时是葛吉颜叫其去的,在场的7个人除了看店的高楠,其他6个人都用皮管打岑某乙的,其用皮管一共打了三四十下的样子,打在他的身上、手臂上、腿上的。9.同案犯王海航(小名“王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案发当日参与殴打刘某、岑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明在去郑村游戏室的途中,二叔葛吉涛告诉其、苏志勇和三叔葛吉昌,骗钱的人又来了,并提出先把骗钱的人打一顿,然后让对方写下骗钱的过程,把钱还了,大家都同意的。在游戏室,苏志勇先动手打第一个人后,其和葛吉昌上去帮忙的。后在毛坯房中打第二个人时,在场的7个人除了高楠都轮流用管子抽打的,主要打他的大腿背面的肌肉及小腿背面、背部。事后,苏志勇与其、葛吉昌打车走时,中途接了个电话他就下车自行走了。10.证人王某乙(系同案犯葛吉涛的妻子)的证言笔录,证明遥观郑村的游戏厅是丈夫葛吉涛与他哥哥葛吉颜合开的,店里有老公的一个外甥在打理。葛吉涛开一辆比亚迪F3型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苏D×××××。11.证人王某甲(系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停车场管理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6月14日晚7时40分左右,乘坐一辆黑色轿车的三个人把一个已经不动的人送到医院抢救室后,急急忙忙走了。12.证人段某(系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室医生)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急诊室门口有两个人抬拉着一个男子,该男子经抢救确认已死亡。病人送来时呼吸心跳都停止了,身上冰凉的,瞳孔也散了。13.证人胡某(系同案犯葛吉涛经营的“天王星”网吧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葛吉涛他们出事的前一天下午,其在网吧时,听说郑村游戏室有人在老虎机上上分后,“老来”喊了其、王航、葛吉颜、还有一个“小杨”一起乘车过去,准备教训对方一顿的,但“老来”去了没找到上分的人,后五人就走了。该证言中有关事发前一天被告人苏志勇等人准备教训上分骗钱人员未果的情况,与被告人及相关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14.证人陈某(系郑村游戏室的房东)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10月其将遥观镇郑村村委郑村村60号由北向南第四至第七间的房屋出租给葛吉涛开游戏厅和网吧。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志勇对作案地点(原先葛吉涛的游戏室)及参与殴打的葛吉涛、葛吉颜、葛吉昌和王海航进行了辨认。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郑村组60号(游戏室),并现场提取3根橡胶水管、1本写有刘某字迹的笔记本等物证。该证据与被害人刘某所述现场的环境及被打过程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也与被告人及同案犯所述的殴打、逼被害人写骗钱过程的供述内容相印证。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岑某乙全身各重要脏器未见致命性损伤,皮下出血范围达体表总面积的35%以上,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18.住院病历、收条,证明刘某被打伤后当晚至常州市武进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收到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刘某躯干部、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总面积的6%以上,其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委托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葛吉涛先行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21.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明2011年葛吉涛等6名同案犯经本院审理均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三年至十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证明在该案中,经调解,葛吉涛等6人的家属共计代为赔偿被害人岑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述6人表示谅解。22.视听资料,证明侦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罪犯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苏志勇的身份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24.被告人苏志勇对其案发当日持橡胶水管与葛吉涛、葛吉颜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某、岑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二)盗窃事实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志勇与杨某、叶启勇(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蓬莱市、烟台市等地,分别采用翻墙、撬窗、使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等手段,窃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苏志勇与杨某、叶启勇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被害人姜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20元的组装电脑1台。案发后,电脑已追缴。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其住在蓬莱,后回到虎路线村北面的三叉路口的家中,发现一楼卫生间后窗被撬,家里的衣柜抽屉都被人翻动了,其中一楼被盗了现金约24000元,二楼被盗了一台电脑,地下室被盗了三十几瓶酒。(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冬天的一天,“付三”告诉其,虎路线村北边有一户刚结婚的人家,有钱,可以进去盗窃。之后有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开车带着叶启勇和“付三”一起出去寻找作案目标,走到虎路线村村北,“付三”就锁定了那户人家。判定家里没人后,“付三”和叶启勇先从后院翻墙进入,然后用撬棍将该户楼房后面西数第一个窗防盗栏杆撬开,其跟着他们进了屋。之后其和“付三”至二楼卧室偷了一台黑色的电脑,还至一楼地下室偷了两箱“蓬莱内供酒”。作案后,“付三”分给其4700元,台式电脑放在“付三”租住的房间里。钱和酒都用光、喝光了。经其辨认,苏志勇即是其所说的“付三”。(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志勇对该起作案地点及同伙叶启勇、杨某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苏志勇的供述,证明2014年冬的一天晚上9时许,杨某开车拉着其和叶启勇到大柳行镇虎路线村北面桥转弯处一排二层楼房,在最西面那个楼房后面,三人翻墙进入房子的后院,其用铁棍将西面洗手间的铝合金后窗撬开。在一楼其窃得现金2万多元,在二楼其和杨某窃得一台黑色的电脑,在一楼地下室又窃得2箱蓬莱内供白酒。事后三人各分得现金7000多元,钱已被其花光。后所窃的电脑在其家中被蓬莱警方查扣了。2.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苏志勇与叶启勇、杨某在山东省蓬莱市和平颂广场北停车场,采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被害人罗某遥控锁车门的手段,从车后备箱内窃得宝马Mini牌行李箱、新秀丽牌行李箱各一只,箱内装有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案发后,行李箱及衣物已追缴。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7月1日20时30分许其在蓬莱市和平广场北口停车场,用遥控锁将车锁好后带家人去海边玩,约半小时后离开。后至酒店准备入住时,发现后备箱中的两个手动拉杆行李箱被盗,其中一个品牌为新秀丽,另一个为宝马迷你,箱内均为日常所用衣物,物品价值大约4000元。当时汽车完好无损,没有被破坏的痕迹。(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日晚20时许,其开车带着唐某、叶启勇和苏志勇来到蓬莱海边的和平颂广场北边停车场,其跟唐某去海边溜达,叶启勇和苏志勇在停车场准备用汽车信号拦截器盗窃。半小时后,苏志勇让其开车到钟楼北路悦动港湾北边一路口去接叶启勇,当时其看到叶启勇提着一黑、一蓝白色相间的2个拉杆箱。返回其租住处后,三人清点了拉杆箱内的衣物,因没有贵重物品,没分赃。(3)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男友杨某在和平颂广场北面的停车场停好车后,“付三”和另一名男子就单独走了,其和杨某在海边玩,大约半小时后,“付三”在路边叫杨某去接那名男子。在悦动港湾北面的路边,其看见那个男子从旁边的绿化带拖出一大一小两个行李箱放进汽车的后备箱里。回到住处后,“付三”和那个男子拎着箱子回他俩的房间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志勇对该起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苏志勇的供述,证明在其被抓前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在蓬莱海边广场的停车场,其和叶启勇拿了信号干扰器去寻找作案目标,杨某和他的女朋友在一起。后其用信号干扰器拦到了一辆女的开的轿车,叶启勇从该车后备箱里偷了两只拉杆箱。事后发现箱子里都是衣服和女人的化妆品,其就把大一点的黑色箱子拿回了自己家,另一只兰白色的箱子放在杨某或叶启勇那里。箱子里的衣服价值,蓬莱警方已告知其了。作案用的控制车门锁的遥控器是杨某从网上购买的。3.2015年7月3日傍晚,被告人苏志勇与叶启勇、杨某在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金沙滩海滨公园停车场,采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被害人王某丙遥控锁车门的手段,从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Musto牌背包一只、苹果A12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及背包已追缴。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其在烟台市开发区金沙滩海滨公园停车场停好车后,去海边游玩,约19时许离开。后在烟台蓬莱国际机场,其发现汽车后备箱里的一个黑色Musto双肩包和一条黑色金利来牌的西裤不见了,包内有一台白色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等物品。当时汽车完好无损,没有被破坏的痕迹。(2)证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傍晚其开车带着苏志勇、叶启勇、唐某、张某一起去烟台开发区买东西,途中苏志勇和叶启勇先拿着汽车信号拦截器在开发区海边下车准备盗窃。后苏志勇联系其去海边接他俩,在海边其看到苏志勇抱着一个黑色双肩包上的车。在其租住处,其看到双肩包里有一台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每人还分了100元的现金。(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男友“付三”和“叶麻子”在烟台开发区天马桥附近的海边沙滩先下的车,老杨开车带着其和唐某去开发区振华商场帮其买的鞋。之后三人返回海边找“付三”他俩,其看见“付三”回来时身上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车开出二三十米左右“叶麻子”才上的车。(4)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买完鞋返回海边后,其和男友杨某下车逛了一会儿,张某腿疼在车里等的。其回来时看到“付三”已在车上,杨某开车去接另一名男子时,其看见他背着“付三”来时拿的挎包。回到住处时,其看见“付三”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志勇对该起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苏志勇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和叶启勇先下车在烟台市开发区金沙滩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杨某则开车带着他的女朋友和其女友去买鞋了。后叶启勇用信号干扰器拦到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其在该车的后备箱里偷了一只黑色的双肩背包,包里有一台白色的苹果电脑,另外还偷了一条裤子及裤袋内的300多元钱。事后,三人各分了100元现金,电脑、双肩包和裤子都放在杨某那里。(7)蓬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时,民警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扣了2个汽车信号拦截器等物品;在其租住的位于大柳行镇侯格庄村西南面的房屋内查扣了1台白色苹果品牌的笔记本电脑、1个品牌为宝马Mini兰白相间的拉杆箱及箱内衣服1宗、1个黑色双肩Musto笔记本电脑包及包内1个白色苹果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充电器。(2)公安机关在苏志勇租住的位于大柳行镇东石硼村委东面的房屋内实施抓捕时,苏志勇从平房上跳下逃跑,后被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1400元;在其租住屋内查扣了1个品牌为新秀丽的黑色拉杆箱、黑色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台等物品。(3)上述涉案款物中,现金1400元已移交本院。(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山东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在案的苹果A1286型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旅行箱及衣服等,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94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志勇因盗窃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对该不同种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武进区公安机关在侦办岑某乙被故意伤害案中,已于2010年6月22日发现苏志勇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进行了上网追逃。2015年7月4日山东省蓬莱市公安机关在侦办海滨广场停车场轿车物品被盗案中,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付三”,在“付三”交代其真实姓名为苏志勇后,当地公安机关经上网对比发现其系公安部网上逃犯,经讯问,苏志勇才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及武进区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及在卷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告人苏志勇交代之前,当地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还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故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志勇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志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勇在犯罪潜逃期间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苏志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31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箭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庄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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