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作涛、张蕾等与李福山、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涛,张蕾,周延硕,李福山,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法定代理人周作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福山。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委托代理人苏垒项。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星。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委托代理人苏垒项。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委托代理人赵清。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与被告李福山、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福山及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娟、苏垒项,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共同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李福山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崔和贵驾驶的车辆(载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追尾��撞,致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福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周作涛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1.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55635.60元。原告张蕾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8.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68.49元。原告周延硕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5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84057.36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共计140461.4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山、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及车辆无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福山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1KM+100M处,与崔和贵驾驶的车辆(载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追尾相撞,致两车损,路政设施受损、崔和贵、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4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福山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和贵、周作涛、张蕾、周延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作涛受伤后,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脑震荡、胸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花费门诊医疗费771.2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审核其自费药为152元。原告周作涛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作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周作涛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周作涛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20日为宜”。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000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作涛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该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作涛,男,1974年5月26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原告主张由张蕾护理20天。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平度市仁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之父母周德法、王军芳共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周德法,1937年1月24日生,王军芳,1935年2月22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的标准,主张周德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0元(10808元×5年×10%÷5人),主张王军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0元(10808元×5年×10%÷5人)��原告之子周延硕,2000年10月7日生,原告主张周延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0元(10808元×2年×10%÷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张蕾受伤后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背部、胸部、腹部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468.49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审核其自费药为77元。原告张蕾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周延硕受伤后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017.02元、门诊医疗费558.34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其自费药为471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天的标准,主张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天)。周作涛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延硕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周延硕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周延硕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三)被鉴定人周延硕左锁骨骨折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案三被告未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75天的护理费6000元(80元×75天×1人)。原告周延硕,男,2000年10月7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61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福山系被告现南工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延硕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2014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福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作涛、张蕾、周延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福山作为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福山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南工艺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周作涛主张的医疗费771.2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周德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0元(10808元×5年×10%÷5人),王军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0元(10808元×5年×10%÷5人),周延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0元(10808元×2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164.40元(34922元+1080.80元+1080.80元+1080.80元)。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20天的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120天的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此���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蕾主张的医疗费468.4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延硕主张的医疗费285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80元×75天×1人)。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取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三人受伤,本院对保险赔偿限额在原告三人之间的赔付数额进行平衡分配。原告周作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1.20元、残疾赔偿金38164.4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5335.60元。其中的医疗费771.2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8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52元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的563.2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该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3.20元。其中的残疾赔偿金38164.4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564.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星���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该原告54564.40元。原告张蕾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8.49元,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26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77元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的342.49元,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该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2.49元。原告周延硕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5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取出)、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2957.36元。其中的医疗费285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取出),共计35835.36元,应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666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716元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6169.36元,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该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169.36元。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1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7122元。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延硕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12000元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作涛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2.40元(208元+5456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作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蕾经济损失人民币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蕾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延硕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8元(9666元+471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周延硕领取其中的44788元,由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12000元)。六、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延硕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1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被告青岛现南工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对被告李福山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周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周作涛、原告张蕾、原告周延硕负担3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7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洪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