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朱明与祝雪咏、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明,祝雪咏,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朱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雪咏。被告:赵军。原告王朱明为与被告祝雪咏、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42000元整(已自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朱明、被告祝雪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祝雪咏、赵军向原告王朱明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朱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据四张,载明两被告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1760元。后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雪咏、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朱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6760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已减半),由被告祝雪咏、赵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