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莫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莫华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莫华斌,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系涉案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莫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奕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张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曾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某驾驶湘MG30**轿车在道县潇水南路城南车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M3S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累计花费19430.62元,其中被告曾某垫付了19353.82元,并支付600元伙食费。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至4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11个月,后期治疗费用5500元。肇事车辆湘MG30**轿车的车主是莫华斌,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50.94元(被告曾某已垫付的19353.82元除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户口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医药费发票,证明治疗费和鉴定费;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5、租赁合同、证明、身份证等,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曾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帮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共计19353.0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两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在有效期内则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如不在有效期内,则拒绝赔偿;二.原告的诉请项目、金额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均是被告垫付的,被告没有向本案主张,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那应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伤势伤情也没有体现需要营养费,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如原告没有相关票据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已经没有误工费,如原告没有提供从事相关证据证明,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事行业及其收入,按照69元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按照湖南省的标准建议核定为1500到2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2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出,医药费应核减医保费用;2、商业第三者条款,证明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莫华斌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充分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药费发票应是后续治疗费用之内,如属于正常复查治疗则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刚原告已经体现了后续治疗费。对误工和全休时间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即使居住在城镇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曾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曾某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莫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某驾驶湘MG30**小型轿车从道县步步高十字路口沿道县潇水南路左转至禾一物流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被告曾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潇水南路城南车场路段横过道路往禾一物流行驶时,与从道县潇水南路大转盘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湘M3S8**两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3月23日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到的损伤作出了(2014)(法医临床)临鉴字第7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至4月需1人护理;预期后期医疗费用5500元左右;建议出院后全休(误工)11个月。另查明,湘MG30**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莫华斌,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曾某持A2驾驶证,该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用医疗费19430.62元,其中被告曾某垫付了医疗费19353.82元,此外被告曾某还给付了原告伙食费6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930.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护理费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为8288.40元;四、误工费以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2877.5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元;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105636.6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系合法驾驶车辆,第三人虽系事故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已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原告在城市居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已有60岁,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而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外出多年,家中田地均已由他人种植,原告租住地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居住在道县寇公楼社区石排楼巷88号。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外出打工为生,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但推定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是符合我国农村务工人员,特别是中老年的务工人员的实情,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补充营养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7305.99元。另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30.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501.43元,该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即5499.1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共计98807.42元。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330元,原告本人应承担司法鉴定费570元。被告曾某已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19953.8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853.60元。被告曾某支付的19953.82元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曾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53.60元元;二、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司法鉴定费133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执行案款交纳户名道县人民法院,帐号91050001680124680012,开户银行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江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曾某承担1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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