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20M处时,因超车与前方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汪某某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后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民事赔偿责任及垫付7万余元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方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证言,汪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事故车辆碰撞形态及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