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俊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罗俊,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襄樊市人,务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原告罗俊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鼎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架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另外5名雇工在被告所承建的巴南广高速公司TJ2-10标段隧道里立架时,突然从隧道顶部掉落一块石头将原告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基本医疗终结。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情况作鉴定,2014年12月22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及相关鉴定意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为此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见面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9848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也同意原告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按工伤提起诉讼。3.张学军、罗继册、罗进、杨建英四位工友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受伤时间及受伤的经过。4.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5.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回到家乡对其受伤部位继续治疗的相关情况。6.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导管、胶管等辅助器械等所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住宿费、租房合同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和原告本人在医疗时及要求被告赔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赁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南充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继续治疗费为50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21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部份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5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残疾器具费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3000元。9.四川人的平均寿命计算,拟证明四川省的平均寿命是75岁。10.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不受(2015)9号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拟证明南充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罗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11.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被告晋鼎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晋鼎建设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原告罗俊在被告所承建的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标段做架工。2014年2月17日下午,原告与另外5名雇工在被告所承建的巴南广高速公司TJ2-10标段隧道里立架时,突然从隧道顶部掉落一块石头将原告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医疗终结。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情况作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继续治疗费为50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21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部份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5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残疾器具费认定为15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用1200元购买了轮椅一把。另查明,原告罗俊于2015年3月30日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当时的庭审中,被告晋鼎建设公司认可与原告罗俊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罗俊受伤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决。还查明,原告罗俊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2015年9月24日,其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营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仲裁书。本院认为:原告罗俊在被告晋鼎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彼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地上的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作出了对其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但在原告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晋鼎建设公司认可与原告罗俊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罗俊受伤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决。因此,对原、被告认可的按工伤保险待遇解决纠纷,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罗俊的受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应当依法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应适用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南充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2998元。对原告罗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罗俊开支的医疗费为147.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天×30元/天=6630元。三、交通费:原告罗俊受伤,其家人因治疗等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食宿费为4000元,共计8000元。四、续治费:原告罗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继续治疗费为50000元。五、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残疾器具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的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事发时2014年2月17日至出具评残意见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罗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个月×5000元/月=50000元。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罗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21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部份护理依赖。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21天×2人×80元/天=35360元。其被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后,其生活护理费为:2998元/月×(20年×12个月)×40%=287808元。两项合计:323168元。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罗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5000元/月=125000元。九、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增发生活护理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需要农民工本人提出。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川劳社办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通知制定的(2004)7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二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个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9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因此,原告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介于其为二级伤残,因此其伤残津贴为(75年-28年)×3×2998元/月=422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最低六个月计算,即主张17988元,本院予以确认;增发生活护理费为(75年-28年)×0.5×2998元/月=70453元。原告仅要求299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共计:470686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应一并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3.交通食宿费:8000元,4.续治费:50000元,5.辅助器具费:15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7.护理费:323168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9.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增发生活护理费470686元,10.鉴定费:3000元。上述10个项目共计1051631.7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续治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增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1631.76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