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银某诉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银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丰镇市人,住丰镇市新城湾镇。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丰镇市久福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丰镇市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某诉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车牌号为蒙J7XX**.转让后车辆所有权贵原告但必须在被告统一管理下运行和缴纳车辆保险。原告享有被告公司所有其他车辆同等的线路运营权及本车辆的政府各项补贴。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对受让的公交车线路享有无限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将30万元购车款给付了被告。后经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城市公交车辆涉及公共安全,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禁止公交运营单位私下转让或变相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且原告受让公交车也不是被告所称的无限使用权。请求法院确认《公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丰镇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申请开设5,6路公交线路,2013年10月21日丰镇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公交线路运营权公开拍卖,运营期限8年。被告在公开拍卖中中标。丰镇市交通局为被告下发了市内公交汽车线路准运证。由于公交经营成本投入大,被告采用挂靠形式经营。将11辆公交车以挂靠形式进行了转让。车辆转让后仍旧由被告统一管理调度,营业收入归原告,原告定期给被告缴纳管理费。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车辆投入了运营。因此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丰镇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向丰镇市人民政府申请开设5,6路公交线路,2013年10月21日丰镇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5路车的运营权。丰镇市交通局为被告下发了市内公交汽车线路准运证。2015年5月20日,丰镇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向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市内公交汽车线路准运证。2015年4月21日,原告银某与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所属公交车一辆转让于原告,车辆车牌为蒙J7XX**,车架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为FCXXXXXXXXX.转让后车辆所有权属银某,但必须在公司的统一管理调度下运行,必须在被告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下缴纳车辆保险。原告享有该公交公司所有其他车辆同等的线路运营权及本车辆的政府各项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银某向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购车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某与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签订的《公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中,既包含新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时包含了5路车公交线路营运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现行法律对于车辆营运权转让合同并无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及有偿的营运权转让合同,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公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其二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所涉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银某要求被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按每日110元标准赔偿从2015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误工损失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在法庭称其无固定职业,且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有何种误工损失,故原告银某要求被告丰镇市华储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