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崇蓉与高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蓉,高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崇蓉。委托代理人: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凤。原告崇蓉诉被告高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高素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高素凤向崇恩沐借款50000元,被告高素凤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林丽丽、黄月芬在借条上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高素凤陆续偿还了85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遂成诉讼。出借人崇恩沐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原告崇蓉系崇恩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利息),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245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高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