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199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29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被周口市扶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因犯拐骗妇女儿童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驾驶经过改装的豫D×××××(假牌照)黑色帕萨特轿车,内载油包、油泵等作案工具,在汝州、鲁山、宝丰、郏县、伊川等地先后盗窃货车、挖掘机等车辆柴油8次,共计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某等人提供的柴油来历不正,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共计6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时,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油包一个、管钳一个,同时共扣押柴油4371kg,经鉴定价值24429元,案发后所扣柴油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退还收购被盗柴油自行使用的油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董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认罪态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退还收购被盗柴油自行使用的油款,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还油款人民币一万元,由办案单位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油包一个、管钳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亚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