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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程冬喜、邓宏军合伙协议纠纷2015江民初4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芳,程冬喜,邓宏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王德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季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配偶。被告:程冬喜,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歧亭镇罗畈村*组罗畈垸***号,身份证号码4211811980********。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宏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原告王德芳诉被告程冬喜,第三人邓宏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让军、黄季宜,被告程冬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胤,第三人邓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芳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及邓宏军(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展家具五金配件业务。在《合作协议》中,各方约定:合作方不得在参与与合作项目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等,如合作方违反前述规定等,则至少赔偿其他方20万元或者实际损失的5倍,取其大者。此外,《合作协议》还约定:合作负责人即被告程冬喜必须每月固定向其他合伙人提供财务月报表及年报表,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原告方负责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等出资成立了广州鑫之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但在经营期间,被告程冬喜一直未能正确履职,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之约定并严重损害原告方的权益,至少体现在:第一,程某违反约定一直未将公司财务会计工作交由原告管理,并且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表;第二,程冬喜直接从事与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窃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第三,程冬喜利用其公司负责人地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公司债权,致使公司资产流失,直接损害到公司及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冬喜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577501元;2、被告程冬喜立即向原告提供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凭证,并移交广州鑫之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冬喜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已将涉案公司出售。第三人邓宏军述称我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以工商注册《营业执照》为准,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家具五金配件,合作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34年2月15日。协议第五条关于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第(一)项第5点约定,合伙期内有包括50000元的重大投资时,须经全体合伙人表决同意方可进行,但除合伙期内正常开支(例如员工工资、材料采购、厂租等)。协议第八条关于禁止行为以及惩罚:“(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三)负责人不能犯原则性的问题,如未授权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在采购中私自拿回扣,未经其他两方书面授权,不能拿工厂资产去抵押、借贷,不能私自牟利,不能参与同种行业的投资;(四)合伙人不得利用自身优势,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六)甲乙丙三方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原则性问题,至少赔偿其他两方20万或者实际损失的5倍,取其大者;(七)对于恶意违反合伙人协议以及公司规定,已经触犯法律,必须报案处理,同时不影响以上赔偿。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注册成立广州鑫之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都公司)经营上述合作项目,该司的登记股东为原、被告两人,登记注册资本为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出资45万元,被告实际出资60万元,第三人亦有实际出资;至于第三人的出资数额,原告与第三人一致主张为261617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实际出资的45万元系由原告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45万元,并确认该款项用于鑫之都公司的经营。除鑫之都公司经营合作项目外,原告确认三方未成立其它企业进行项目经营。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3日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23日起鑫之都公司的财务权交由王德芳管理……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鑫之都公司的经营及管理权交由邓宏军负责。三方另在约定中约定协议交由广州仲裁委仲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原告认为仲裁事项未约定,该仲裁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在诉讼中亦未以该仲裁约定对本院审理此案提出异议。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经股东会议决定宣告破产,并同意变卖公司来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双方确认公司的应收款项为320597元,应付款项为445309元,包括员工工资195204元,供应商货款163385.48元,公司借黄燕款项160218.48元。被告及经原告授权的受托人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12月4日,鑫之都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钢之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同意鑫之都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钢之杰公司,钢之杰公司以300000元作为受让价值,应收与应付对冲实际金额为111168元,最终成交金额为128000元,被告及经原告授权的受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鑫之都公司转让后所得款项中的76620元。同日,第三人与鑫之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在鑫之都成立及经营期间,第三人投入了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总价值为261617元,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尚欠鑫之都公司总金额336637元;双方同意将第三人投入的机器、设备及材料等与其欠付鑫之都公司的货款进行相抵,相抵后鑫之都公司同意将部分模具返还给第三人,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鑫之都公司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协议书无鑫之都公司盖章。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释明,并告知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坚持认为涉案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委托函、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进行项目合作,但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以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准,且后各方实际注册成立广州鑫之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合作项目,原告作为该鑫之都公司的股东,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涉纠纷实为其作为股东与鑫之都公司之间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提供鑫之都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财务印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擅自免除案外人所欠鑫之都公司的货款给其造成了损失,且不论此情况是否属实,即使属实,损害的亦是鑫之都公司的利益,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同意将鑫之都公司转让给钢之杰公司并收取了转让款76620元,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投资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75元,由原告王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