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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祝高与孙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祝高,孙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祝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超。申请再审人徐祝高因与被申请人孙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祝高申请再审称:(2012)河民初字第0332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我可以行使便民服务中心的权利和义务,(2013)河民初字第0620号判决确定我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该判决生效时间是确认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故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4月底。原审以(2012)河民初字第0332号判决书生效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并据此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且我已于2014年9月中旬已经将欠费人员名单报送贵院,因此,本案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孙超未答辩。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2)河民初字第0332号徐祝高诉淮安市益兴名流花苑业主委员会、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街道办事处、淮安市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欠款纠纷案认为徐祝高作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10月期间物业服务的承包人是否可依法行使其经营便民服务中心的相关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2013)河民初字第0620号徐祝高诉王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徐祝高作为原益兴名流便民服务中心的独立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可以继续主张相应权利。该案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初。徐祝高于2014年底到本院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确定徐祝高享有主张物业费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案生效时间应为诉讼时效起始日,即从2013年5月初计算二年,截止日为2015年5初,徐祝高于2014年底到本院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芮 莉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