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占全与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全,马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高占全,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务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马海龙,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高占全诉被告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高占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6日对被告马海龙所有的2009字第105813号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5年12月31日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王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9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9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在多伦县承包农田种植萝卜。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已偿还部分借款。现仍有四笔借款未偿还,分别是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在该份借条上同时记载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9日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0.2‰。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95000.00元,原告均现金支付被告。双方对借款偿还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两份借款借条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在诉讼中自行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占全借款19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由被告马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