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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加通与倪明连、林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通,倪明连,林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90号原告:郑加通。被告:倪明连。被告:林连贞。原告郑加通与被告倪明连、林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8%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明连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4003300元。后,被告倪明连部分还款,并于2013年1月7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借款4003300元,月利率1.5%;截至2013年1月7日欠款130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6日、2月6日前分别还款30万元、100万元;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后,被告倪明连仅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30万元,再无其他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倪明连、林连贞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明连、林连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加通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倪明连、林连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