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卢某某,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争议的座落于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房产需评估,经报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伙安霞,被告韦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此案经审理,已判决离婚,然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房产因故未能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韦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产。我与原告于1996年认识到结婚,从1996年到2003年这段时间原告代课,月工资70元-107元,我一人承担家庭的开支,供她考读民代班,2003年民代班毕业,转为合同制教师,她刚转正我就买一辆摩托车给她,不久她就骑车撞了一老人,花去两万多医疗费,她说那辆车不吉利,我又买了一辆新车给她,仅2003年就为她花了3万多元,其中2万元是借的。2004年我调到砚山县民政局工作,从此夫妻各在一方,工资各用各的。2006年,我买了现在房子的地基,共74400元,我刚把前面的欠款还清,没钱买地基,所以向我姨娘借了50000元,向我妈借了12000元,我筹了12400元。2007年6月到2008年4月盖房子共花去了350000元(含地基款),向银行借了150000元,向韦庆云借了30000元,向我父母借了132000元(有50000元用于还我姨娘的借款)。2008年10月买车我又贷款20000元,向我父母借18000元,自筹7000元,买车用去45000元。从2007年11月起,我用我的工资还房贷、车贷,生活费一直靠我父母、哥哥借款维持,2013年我又向我哥韦庆云借款50000元用于还贷款和维持生活。原告从转正至今,一分钱不拿出来管家,没还过一分钱的贷款,特别是我的工资全部用于还款的时候,她仍然不拿钱出来用,家庭的开支全由我及我的家人负担。她从2004年一人在稼依工作时起就沉迷于打麻将,几乎没管过孩子,特别是近4年来,她的时间几乎全在学校和麻将桌上度过,钱也全部输在了麻将桌上,就连2013年8月一家人到海南玩,她拿出的10000元都说是向她妹借的,正因为她从不拿钱管家,家里用她拿出的钱每一分她都说是向她的家人借的,所以我们的感情才会破裂。目前我尚欠贷款77361.47元(含利息)、欠我大哥韦庆云750**元,欠我父母150000元。现在原告提出要分房产,这样的要求简直不切实际,建房时,我父母把他们一身的积蓄全拿出来建房,为的是老了和我们一起居住,为他们养老,在当初办房产证时,为了少交费用、孩子未满18岁,就没有落上老人和孩子的名字。事实上,建房时我父母是出钱最多的,我父母至少应该有一半房产,孩子也应该有一份,现在我只应该还她的借款,根本没权利来分房产。通过协商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座落于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应如何分割。原告卢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没有对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的房产进行分割;2、砚国用(2005)第09394号《土地使用证》、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期间在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内有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02.31平方米的房产。经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所说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六份,以证实为建盖房子及还房子贷款向父母及大哥累计借款230000元,已还了5000元,现欠款225000元。经质证,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只认可向被告大哥韦庆云借款30000元,对其余《欠条》均不认可,并且认为这些债务在离婚官司中也没有确认,不客观、不真实。经原告卢某某申请,被告韦某某同意,本院委托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实该房产总价值为1040000元。经质证,原告卢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韦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这个鉴定做的不切合实际,鉴定意见书用怡警苑小区、嘉园小区的房产来作为参照,这间房子从配套设施、交通环境、地里位置都比不上这两个小区,评估结论的价格却比这两个小区的房屋还要高,所以这个评估价格过高,这个房子也就是值740000元。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六份《欠条》,本院在(2014)砚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审核并已分割,故在此不再审核。本院委托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幢座落于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内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807**号,土地证号为:砚国用(2005)第093**号,土地使用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02.31平方米、三层,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韦某某,共有人为原告卢某某。原、被告在2014年的离婚诉讼中,因原告卢某某拒绝办理评估相关手续和预交评估费,本院在(2014)砚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卢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该房产。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卢某某申请,被告韦某某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委托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对该房产进行评估鉴定,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价值104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建房时,由被告韦某某的向砚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贷款15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9474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建盖的座落于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内的房产一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已离婚,故该房产应予分割。庭审中,原告卢某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砚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尚欠的贷款本金49474元及利息,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建盖的座落于砚山县江那镇市政中路南农业小区内的一幢房产(房产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807**号,土地证号为:砚国用(2005)第093**号),归原告卢某某所有,由原告卢某某补偿被告韦某某5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所欠砚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贷款本金49474元及利息,由原告卢某某及被告韦某某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98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90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祥审 判 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