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春艳与黄新平、叶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艳,黄新平,叶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原告黄春艳,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亚,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新平,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陶仁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顺利,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春艳与被告黄新平、叶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春艳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高方南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泽亚,被告黄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仁君、被告叶顺利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艳诉称: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9日,被告黄新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写下借条2份,口头承诺按3%月利率按季付息。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38万元借款的一个季度利息3420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迟迟不肯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新平、叶顺利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9日借款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平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8万元和12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借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具体金额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按3%支付了38万元的利息34200元的事实;4、原一、二审庭审笔录各2份,拟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出具的公民信息检索卡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已婚状态,两个小孩姓黄的事实;6、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叶顺利于2015年7月28日将被告黄新平由已婚变更为离婚,再由离婚变更为未婚,《所内变动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应无效的事实;7、攸县公安局丫江桥派出所、攸县丫江桥镇政府民政办、攸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叶顺利与被告黄新平系夫妻关系,黄云贞系两被告的婚生女儿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叶顺利于2000年3月13日系已婚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黄云贞系被告叶顺利之女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黄云志系被告叶顺利之子的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平、叶顺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平、叶顺利已婚、被告叶顺利在攸县城关梅城花园12栋8号购买房屋的事实;13、所内变动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叶顺利提供婚姻虚假材料的事实;14、房产局出具的房产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平、叶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而凭被告叶顺利的工资不可能购房、购车、供小孩读大学,实际上是两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15、攸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叶顺利购买了湘A×××××宝马车一辆,而在诉讼期间将该车过户其女儿黄云贞名下的事实;16、长沙市中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适用该案例判决的事实。被告黄新平辩称:1、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6月9日向我打款共计50万元是事实;2、但是该借款是经原告请求借给案外人龙际忠的,我只是做中间人把该50万元借款给龙际忠,龙际忠也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面表明“此款属黄春艳自愿通过黄新平借给龙际忠是实”,因此我不是借款的主体,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只承担居间追缴义务。但目前龙际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立案侦查;3、我明确告诉过原告投资的风险,而且表明该款不是用于我个人的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只是帮原告作投资;4、龙际忠已经向原告支付过34200元利息,而且我之后也替龙际忠垫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被告黄新平就自已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际忠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龙际忠,被告黄新平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给龙际忠的事实;2、经公证处公证调查龙际忠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该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龙际忠的事实;3、2015年3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笔录的第9页5行、第11页18行证人曾某证实了本案借款人实际上是龙际忠的事实。被告叶顺利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答辩人与被告黄新平不是夫妻关系;2、被告黄新平向原告借款系黄新平个人行为,答辩人既未在场参与也不知情,该民间借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顺利就自已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丫江桥镇盆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平与答辩人至2015年7月27日止,两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丫江桥镇民政办也予以证实;2、攸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经查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7月28日止,未发现答辩人结婚或离婚的登记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答辩人个人信息资料显示婚姻状态为未婚。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是为了证明收到了原告的钱,不是向原告借钱,该款已经交给龙际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已计算书写的;对证据3、4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龙际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两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对证据8、9、10、11、12、13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证据14、15与本人无关;对证5、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叶顺利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叶顺利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不予质证,认为与叶顺利无关,也不知情;对证据5、6、7、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14、15、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新平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黄新平的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后转借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被告叶顺利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系列证据不能否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及借条均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黄新平系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黄春艳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借贷的基本事实和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4、5、6、7、8、9、10、11、12、13、14、15在本案中可以作证据采用,就其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新平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该借款已转借给案外人龙际忠的事实,被告叶顺利提供的证据的证据1、2、3证明与被告黄新平未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6月9日,被告黄新平先后两次向原告黄春艳分别借款38万元及12万元,黄新平向原告出具借款38万元及借款12万元的书面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黄新平分别于2014年4月26和6月10日将该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龙际忠。尔后被告黄新平支付了38万元本金的前三个月利息计3420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时,被告黄新平仅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原告,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是:1、本案的实际债务人的问题;2、该债务是否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现作如下分析:一、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9日,被告黄新平分别向原告黄春艳借款38万元和12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黄新平将该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龙际忠,不管是被告黄新平转借给谁,并不影响原告黄春艳与被告黄新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黄新平,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新平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新平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新平的代理人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龙际忠,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新平主张权利。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春艳主张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计付利息,该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况且书面借据上并未约定月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民间借贷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即借款38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12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黄新平已向原告支付的542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二、该债务是否属被告黄新平、叶顺利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依法进行婚姻登记。被告黄新平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仅有被告黄新平个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叶顺利并未在场也未签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被告黄新平将该借款用于转借给他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该债务系被告黄新平单独行为,应该由举债人的被告黄新平偿还。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黄新平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收期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4200元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黄春艳对叶顺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8800元,由被告黄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