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黑B**号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远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锋区光荣二社区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周XX驾驶的黑B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查获。经鉴定:张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黑B**号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远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锋区光荣二社区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周XX驾驶的黑B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张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驾驶的机动车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张XX在案发当日进行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3.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XX受伤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XX已办理机动车牌照,机动车所有人为关XX。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XX与周XX已达成民事协议。(三)证人证言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57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六)勘验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XX在案发当日进行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XX讯问经过。(八)其他证据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张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张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虹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君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