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中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加措与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措,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中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措,西藏那曲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长安,四川省平武县人。上诉人加措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措在一审时起诉称:本人于2012年8月、2013年7月在达前乡派出所工地做工。2012年期间:做砖费用7658块×3.60元=27568.80元,运粗沙344立方米×90.00元=30960.00元,运细沙177立方米×110.00元=19470.00元,那曲前往达前运水泥等10吨×150.00元=1500.00元,合计79498.80元。2013年期间:做砖费用14080块×3.60元=50688.00元,拉细沙128.20立方米×150.00元=19230.00元,做小砖费用500块×2.50元=2000.00元,拉粗沙29立方米×90.00元=2610.00元,拉粗沙40立方米×90.00元=3600.00元,粗沙11立方米×90.00元=990.00元,装载机雇佣费5.5小时×400.00元=2200.00元,那曲前往达前运水泥等20吨×150.00元=3000.00元,装载机雇佣费3小时×400.00元=1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45016.8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刘本明在一审时辩称,欠款是事实,敬长安打的条子即2012年的本人不认可,其他的认可。敬长安在一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加措跟敬长安约定,由自己给达前乡派出所工地供应砂石、砖。加措供应了一段时间后,敬长安未付款。后加措找到敬长安,要求付款。敬长安于2013年12月10日给加措出具《证明》1份,证实自己在承建达前乡派出所工程时,给工地供应1658块砖,连沙344立方米,细沙177立方米,拉水泥运费1500.00元,上述共计79500.00元。2013年7月17日加措与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材协议书》。协议约定,加措向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达前乡派出所工程供应实心砖、中砂等地材;地材价格分别为实心砖3.60元/块,中砂150.0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刘本明当天支付加措预付款10000.00元,8月中旬支付加措10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那曲地区那曲县七个乡派出所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那曲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0月23日,敬长安、赵洲与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那曲地区那曲县七个乡派出所建设工程转包给敬长安、赵洲负责施工。2012年5月,敬长安、赵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8月,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问题,敬长安、赵洲停止施工并退场。后由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继续施工。因工程款问题,敬长安、赵洲将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起诉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2014年2月28日,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判决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敬长安、赵洲支付工程款81083.26元及保证金50000.00元。敬长安、赵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敬长安、赵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加措与敬长安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敬长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加措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加措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拉运材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敬长安同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且敬长安并非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的员工,故其拖欠材料款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敬长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加措支付人民币79500.00元;二、驳回原告加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9.00元及公告费263.10元由敬长安负担,1491.00元由加措负担。加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那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共同支付欠款145016.80元;3.依法判令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承担诉讼费;4.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是: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承担了达前乡派出所修建工程,并转包给敬长安,在修建过程中加措提供了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建筑材料,现仍有145016.80元材料款未支付,一审法院未对该工程的承包人责任进行处理,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作为实际工程承包方,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敬长安,对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加措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加措的上诉请求。加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拉某某、才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的欠款事实。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该是由敬长安负责,所以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下发的(2014)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确定了敬长安、赵洲与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刘本明、敬长安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加措的上诉理由均未作答辩。对于加措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因并未证明具体单价的事实,且证人与加措存在特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且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分支机构“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没有变更名称,分公司实际的运作已经停止。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敬长安、赵洲,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敬长安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应就其对外所欠材料款承担责任,而买卖合同仅能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故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不应对敬长安所欠材料款79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加措所主张的剩余款项,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拉运砂石的情况,对于价格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剩余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加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加措负担(此款已由加措先行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鸿 鹏审判员 次仁旺秋审判员 尼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罗嘎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