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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长会与孙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长会,孙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再字第5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长会,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丰集乡张寨村管院墙组。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启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长会因与被申诉人孙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浙检民(行)监(2015)3300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5年6月30作出(2015)浙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燕飞、应旭君出庭。申诉人王长会、被申诉人孙启敏、被申诉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王长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11时,孙启敏驾驶本人所有的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小汽车在天目山路丰潭路口与王长会驾驶的杭1297065号电动自动车相撞,造成王长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启敏负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请求:1.判令孙启敏赔偿王长会医疗费849.9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686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费用298.37元,合计100218.27元,扣除孙启敏已支付的3000元,孙启敏尚应承担97218.27元;2.判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启敏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长会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定每天3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等级没有异议,但标准不实;精神损失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不同意交强险商业险共同处理。孙启敏辩称:事故属实,���偿费用按照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意见,在王长会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30000元左右医疗费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9日11时,孙启敏驾驶浙A×××××号小汽车在天目山路丰潭路口与王长会驾驶的杭1297065号电动自动车相撞,造成王长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会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合理医疗费23937.16元,经医生诊断为:左第4—8肋骨骨折、L5横突骨折等。为此,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王长会由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2625元。同时,王长会花去合理交通费为400元。2013年1月23日,王长会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四个月为宜;护理、营养时间各拾周为宜。因鉴定,王长会花费鉴定费2100元。事后,孙启敏已为王长会垫付医药费23087.26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25元及向王长会支付赔款3000元。对此,王长会方亦表示认可。2.浙A×××××号轿车属孙启敏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孙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启敏应对王长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孙启敏将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赔偿。故王长会要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该院认定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长会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王长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3937.16元;2.误工费问题,因王长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故该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3.交通费400元;4.住院伙食��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5.营养费2100元;6.护理费问题,因王长会除在住院期间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外,其余护理时间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余时间的护理标准该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051.15元(护理时间共为70天,住院期间为2625元,其他为3426.15=35天×97.89元/天;7.残疾赔偿金问题,因王长会未能提供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足够有效证据,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长会一个十级伤残,给王长会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该院结合王长会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该院认定王长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79127.1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王���会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孙启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孙启敏已支付赔偿款28712.26元,应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孙启敏已赔付的部分,应视为替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垫付,其可要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全额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长会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551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长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王长会负担535元,由孙启敏负担580元。宣判后,王长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关于医疗费。王长会涉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仅为849.9元,但一审法院认定孙启敏垫付医疗费23087.26元,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应另案处理或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各方对王长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王长会在一审提交了浙XX城技术研究所的证明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文山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院深深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长会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杭州居住及务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长会医疗费849.9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另外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变化,扣除孙启敏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25元以及3000元先期赔偿款项之后,合计86314.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启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孙启敏垫付的23087.26元,王长会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合理,不影响王长会应该得到的赔偿款。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长会虽提供了浙XX城技术研究院的证明,但浙XX城技术研究院2008年才成立,王长会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待证事实。孙启敏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该起事故造成王长会住院治疗,花费合理医疗费23937.16元,其中肇事者孙启敏支付的医疗费为23087.26元,王长会自���849.9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根据交强险的立法原意及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而王长会的相应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孙启敏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属代为保险公司支付,属于垫付范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自认,依法确认该节事实并根据王长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该院认为,王长会虽在一审中提交证明两份,分别用于证明其在杭居住、工作多年的事实,但未提交工资证明、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王长会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理由:王长会在申请监督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前一年间在浙XX城技术研究所工作的工资表和领发款单,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间在杭州务工的事实。浙XX城技术研究所也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浙XX城技术研究所在2007年3月就已经存在,后于2008年1月登记注册。尽管王长会与浙XX城技术研究所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工资表、领发款单、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文山社区及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以及浙XX城技术研究所的证明,应当能够认定王长会在杭务工和居住多年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于���长会已在杭州居住和务工多年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因王长会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杭州,应当按照杭州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长会的申诉理由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再审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期间据该公司了解,王长会在事故发生前不久刚来杭州,且浙XX城技术研究所原先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故原判认定事实有法律依据。王长会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孙启敏的答辩意见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庭审中,王长会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杭州务工的事实:(1)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止的工资表共计14份,以及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领发款单》共计12份。上述材料上均有王长会、经办人以及主管的签名,并加盖浙XX城技术研究所的公章。(2)2015年2月11日,浙XX城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说明浙XX城技术研究所在2007年3月已经存在,后于2008年1月登记注册。经质证,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系浙XX城技术研究所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仍属于复印件,证据材料(2)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浙XX城技术研究所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孙启敏认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长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于浙XX城技术研究所,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王长会在浙XX城技术研究所工作。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再审查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王长会在浙XX城技术研究所工作,再结合王长会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王长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杭州,因此,王长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信息,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故王长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14927.1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王长会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仍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孙启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内赔偿王长会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12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王长会承担145元,由孙启敏承担97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孙启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