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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刘昊松,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秋政。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监护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松、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与夏某婚生子女。夏某与陈某丙于2012年9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我们由夏某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儿女抚养费1800元,但是被告拒绝给付,故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合计64800元。被告辩称:我与夏某因家庭琐事争吵离婚系冲动之举,离婚当天我们就和好了,俩个人一起生活一起经营鞋店,一起抚养儿女。2015年6月份我与夏某又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夏某提出离婚分开生活,现在她以子女代理人身份起诉我给付前三年的抚养费,这毫无事实依据。女儿陈某乙今年五岁,在这三年里跟我父母一起在金山店生活,在金山店上幼儿园,一直是我母亲接送。所以我不可能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夏某与被告陈某丙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2012年9月夏某与被告陈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俩人于2012年9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子女均由夏某抚养,陈某丙每个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800元。事后被告陈某丙与夏某随即和好,带着儿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鞋店,女儿随其奶奶在金山店上幼儿园,一直由其奶奶抚养接送。2015年6月,被告陈某丙与夏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2015年9月俩人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儿子陈某甲一直由夏某抚养照顾,原告陈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丙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大冶市金山店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与夏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原告仍然随被告陈某丙与夏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丙与夏某共同抚养。2015年9月,被告陈某丙与夏某正式分居后,原告陈某甲由夏某一人抚养,原告陈某乙则随被告陈某丙母亲生活。现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支付2012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陈某丙应从2015年9月支付抚养费。虽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乙由夏某抚养,但陈某乙一直虽被告陈某丙与夏某共同生活,且目前随被告陈某丙母亲生活,故陈某乙要求被告陈某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4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