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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秀清,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齐晏大街企业局楼下。负责人:高玉岭,公司法人。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清撤回对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王秀清承担。(退回4500元)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