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与邓生果、姚兴龙、高忠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负责人:张陆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满,男。被告:邓生果,男。被告:姚兴龙,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邓生果、姚兴龙、高忠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忠满、邓生果、姚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邓生果、姚兴龙、高忠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任一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高忠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15万元,利率10.08%,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支付贷款,此后邓生果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还款至第8期后邓生果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忠满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772.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忠满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姚兴龙、邓生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忠满未作答辩。被告邓生果、姚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高忠满、邓生果、姚兴龙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提供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高忠满(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前12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高忠满发放贷款150000元。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忠满偿还了8期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忠满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姚兴龙、邓生果对高忠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身份证明材料、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忠满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忠满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忠满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兴龙、邓生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连带共同还款,故被告姚兴龙、邓生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忠满追偿。被告高忠满、邓生果、姚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姚兴龙、邓生果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忠满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