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韩明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明元,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再字第14号原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韩明元,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x心,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炜炜、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明元因与原审被告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037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晋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宿新、王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法有据,予以认可。原一、二审裁定,没有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