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XX,男,39岁(197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刘×,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原审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4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原审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公司、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 吕晶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