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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林元与上海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71号原告张林元(曾用名张永弟),男,193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吉爱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丽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元诉被告上海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元的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振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元诉称,2014年6月16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沙浦路、电台路南约5米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振洲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8X**挂半挂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43.3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振洲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振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8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请的合理性的意见,均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沪B8X**挂半挂车投保了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沙浦路、电台路南约5米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振洲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8X**挂半挂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43.3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又查明,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沪B8X**挂半挂车投保了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张林元系本市非农户籍。审理中,被告振洲公司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振洲公司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律师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3.3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日的营养费3,150元。参考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物损费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098.3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两项计6,093.3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31,755元、物损费300元,合计38,148.3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被告振洲公司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38,14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林元应返还被告上海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元,由上海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