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某,宁阳十一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宁阳县交通局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虎、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春天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酗酒闹事,对我及家人经常进行辱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一忍再忍,被告认为我软弱可欺,反而变本加厉,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二、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有工资,收入稳定。被告的父母有退休金,身体都很好,可以与我共同抚养孩子。原告在教学一线,时间紧张,不适宜照顾孩子。三、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主张2015年8月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如果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宁阳县第十一中学家属院前排3单元505室楼房一套(房权证号:00××46),原、被告均主张现不再该房屋内居住;牌号为鲁J×××××的上海新赛欧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王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现均在宁阳县第十一中学家属院前排3单元505室楼房内。双方一致认可牌号为鲁J×××××的上海新赛欧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5万元、家电折价款3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在原告处,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该存款的主张。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对双方婚生之子夏某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夏某乙自愿跟随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其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夏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被告夏某甲对婚生之子夏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牌号为鲁J×××××的上海新赛欧汽车一辆归被告夏某甲所有,被告夏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折价款1万元;宁阳县第十一中学家属院前排3单元505室楼房一套(房权证号:00××46)、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王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应给付被告夏某甲房屋及家电折价款5.8万元。上述两项相抵后,原告张某应给付被告夏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