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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经营者赵俊平,黄继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2244628-2。法定代表人王治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经营者赵俊平,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生。住所:禄劝乌东德村委会赤德村下平子。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武,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黄继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以下简称“乌东德电站”)签订了《左岸导流洞泄洪洞出口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支护施工合同”)。黄继武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租期及租金作了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进行结算,欠付租金及扣减损失486288元。黄继武在《租金决算单》签字同意后交给租赁站收执,租金至今未付。租赁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成公司、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黄继武给付租金486288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黄继武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持有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乌东德电站签订的《支护施工合同》和公司印章,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次,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乌东德电站确实有该工程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确需要使用钢管和扣减,故租赁站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继武有权代理。因此,黄继武对宏成公司的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租赁站要求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由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宏成公司承担。对于黄继武、宏成公司主张印章系黄继武私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宏成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印章真伪的鉴定,故这一辩解意见只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宏成公司主张从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事前不知道边坡支护工程,而是有工程款到公司账户上后才发现系黄继武所为的意见,经原审法院依法到乌东德电站核实,乌东德电站属于国家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其所有工程均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招投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有工程款都是进入中标单位的账户。本案中,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收到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的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拔付给黄继武,在庭审中,黄继武、宏成公司均承认这一事实,故对这一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宏成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租赁站要求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给付租金及材料款4862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俊平租赁费486288元。二、驳回赵俊平对黄继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宏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宏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没有与乌东德电站签订《支护施工合同》,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12月与乌东德电站签订《海子尾巴临时营地配套市政工程及砖混方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营地施工协议”),由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临时营地的活动板房地坪、配套市政工程及砖混房等。本案涉及的支护施工工程不是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与公司无关。黄继武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乌东德电站骗取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乌东德电站签订《支护施工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将收到的乌东德电站的款项拨付给黄继武的事实不能成立。《营地施工协议》载明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账户,乌东德水电站将营地施工工程款支付至该账户。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并没有将账户款项支付给黄继武,原审法院认定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黄继武错误。三、黄继武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黄继武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黄继武不是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员工,其系私刻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应对黄继武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租赁站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表现代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黄继武与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仅向租赁站提供了《支护工程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相关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任何文件,租赁站没有对资料进行核实,更没有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即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判断,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无法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仅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而认定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黄继武明确确认,合同中使用的印章系其私刻,其系冒用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查明印章真伪,从而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五、黄继武租赁的设备量与其工程量所需设备严重不符,其租赁的设备是否系《支付施工合同》所需,原审法院未予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黄继武租赁的设备租赁款高达1989243元,该款项用于直接购买设备都多有剩余,与黄继武承包的工程量严重不相符,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六、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注销,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不具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租赁站的起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这一重要事实,不仅受理了租赁站对不存在的主体的诉讼,而且导致判决书载明的主体从法律上、事实上均不存在,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租赁站答辩称:宏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乌东德电站分四次将款项转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分公司将款项支付黄继武,说明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黄继武持有《支护施工合同》和其他证据,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黄继武是代表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宏成公司认为黄继武私刻印章构成犯罪,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注销不影响宏成公司责任义务的承担。针对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黄继武答辩称:欠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数量上比当时约定的高。《支护施工合同》是工程作了半年后补签的,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一开始是不知道黄继武承接了本案的工程。印章是黄继武私刻的,工程是黄继武承建和管理,黄继武愿意承担责任。同意宏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租赁站、黄继武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宏成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如下案件事实均存在异议:1、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乌东德电站签订《支护施工合同》。2、黄继武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与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宏成公司补充事实:黄继武在《租赁合同》上所签字的人员不是宏成公司员工。理由如下:黄继武盗用宏成公司宜昌份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公章不是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系黄继武私刻。本院认为,宏成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审案件事实所持异议均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其补充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宏成公司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租赁站起诉前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经质证,租赁站、黄继武均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租赁站、黄继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租赁站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付款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8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证据2、《(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问题。经质证,宏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宏成公司对该判决准备申诉。黄继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实转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账户。经审查,宏成公司、黄继武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1、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宏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决议注销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2、2015年8月1日,乌东德水电站出具《付款说明》及《转款凭证》载明:乌东德水电站支付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护工程结算款信息如下:2013年1月21日支付160万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30万元。乌东德电站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转账支付无异议。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护施工合同》系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乌东德电站签订,且支护工程由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否系支护工程之工程承包人,《支护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评价;二、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物之实际承租人,宏成公司主张黄继武私刻印章涉嫌经济犯罪,其不应承担涉案租金的支付义务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宏成公司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确认应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基础、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为依据、以出租及承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进行评判。针对本案各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支护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成公司虽然主张《支护施工合同》加盖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系黄继武私刻,但其单方陈述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亦无任何法定机构确认黄继武存在私刻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之事实。经查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乌东德电站将涉案工程款分期、分批转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账户,宏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上述事实与《(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件事实一致。黄继武虽然认可印章系其私刻,但因其与宏成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性,其自认行为与查实案件事实相悖,且存在损害租赁站利益之情形,故黄继武之自认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支护施工合同》所载内容及印章客观真实,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涉案工程之实际承包人,其依法享有施工人的权利,亦应依法对外承担相应义务。宏成公司主张印章并非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使用印章,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物之承租人的问题。《租赁合同》载明了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租金总额。同时,黄继武亦当庭认可租赁事实及欠付租金总额,且认可涉案租赁物在支护工程上使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故作为工程承包人,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涉案租赁物之实际承租人,其依约应履行租金的支付义务。原审判决以表见代理制度作为认定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涉案租赁物之承租人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宏成公司注销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宏成公司依法应对涉案租金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根据《租金决算单》载明: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欠付租金486288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宏成公司支付租金4862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量所需设备与租赁设备量严重不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对此主张,宏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黄继武主张租金计价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问题。二审中,宏成公司主张宜昌分公司已于诉前注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经查实,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其依法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租赁站于2014年8月22日将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提起本案之诉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昆民四终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以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租赁站对宏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宏成公司主张本案发回重审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宏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在判决首部遗漏被告黄继武,亦应发回重审。经查实,原审法院针对判决首部遗漏黄继武之笔误已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961-1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笔误予以补正。原审法院补正判决笔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宏成公司依此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据现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平的名称变更为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经营者赵俊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俊平租赁费486288元”变更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经营者赵俊平)租赁费486288元”;二、将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俊平对黄继武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驳回禄劝乌东德鑫源物资租赁站(经营者赵俊平)对黄继武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