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业明、史楚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业明,男,1981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楚龙,男,1977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许顺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许俊钦,男,195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业明及其辩护人张京正、被告人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史楚龙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外号老肖(又名老甘,另案处理)的男子,老肖向被告人史楚龙提出其朋友有一些境外的信用卡需要套现,要求被告人史楚龙帮其联系可以刷境外信用卡的POS机。随后,被告人史楚龙经被告人许俊钦、许顺升的介绍找到陈某(另案处理),并约定由陈某提供POS机帮其刷卡套现。2013年10月22日,陈某委托尚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珠海市彭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申领一台P**机。2013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史楚龙、周业明、许俊钦、许顺升和老肖在陈某提供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高乐大厦201-1的春兴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由被告人周业明用手提电脑及写卡器伪造多张境外信用卡,再用由陈某提供的珠海市彭浩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刷卡120次,刷卡金额944609.99元,交易成功清算10笔,成功刷卡金额合计73080元。2013年11月12日至15日,陈某分三次将71618.4元从彭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彭浩个人账户后,按照15%手续费提成约人民币1万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史楚龙等人分成。另查明,被告人史楚龙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业明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顺升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2015年2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俊钦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向到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均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还查明,被告人史楚龙于2014年3月14日主动向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赔偿款项7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周某、熊某、蒋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报案资料,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国内旅客关联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用查询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商事登记簿,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秘书信息表,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使用及个人征信授权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办公室租赁合同,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间联商户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珠海农行POS装机单,电脑截图,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网核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开户许可证,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结算账户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取款凭条,说明,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签约表,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个人信用报告,中国银联风险管理系统查询信息,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直联商户信息调查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调阅账单通知,一次拒付通知,电脑截图,情况说明,税收通用完税证,珠海市彭浩贸易有限公司补充说明,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业明辩解,当时老肖自己拿出了一些卡进行刷,怀疑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款项是老肖刷卡套现出来的,这部分刷出来的钱老肖自己拿了。被告人周业明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准确,本案中信用卡诈骗的金额应当为30180元,因为其他的42900元虽然是刷卡获得,但并没有受害人提出被诈骗,该42900元是否属于诈骗款性质存疑,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诈骗金额;2、被告人周业明在本案中,在老肖指导下为老肖提供操作电脑的帮助行为,本案的组织、分工、安排住宿餐饮等都不是被告人周业明主导控制,且被告人周业明仅分得2300元,这其中还包括了老肖偿还的500元欠款,是从犯;3、涉案的73080已经全部归还农业银行,银行没有损失;4、被告人周业明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业明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业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关于被告人周业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均供述2013年11月11日至14日盗刷信用卡都是由被告人周业明使用一台手提电脑和一台银行用的写卡器进行操作。2、证人陈某亦证实2013年11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周业明一直与被告人史楚龙、“老肖”呆在小办公室内刷卡套现。3、被告人周业明在2015年4月8日所做的笔录中亦供述了与“老甘”一起用POS机盗刷信用卡的事实。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周业明是本案使用伪造信用卡的实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珠海市彭浩贸易有限公司POS交易流水、证明、彭浩清算交易流水、珠海市彭浩毛衣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彭浩6226900908093558账户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业明等人在2013年11月11日至14日共计刷卡120次,刷卡金额944609.99元,交易成功清算10笔,成功刷卡金额合计73080元。被告人周业明、“老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信用卡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后,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清算涉及的是犯罪结果能否发生,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诈骗金额为944609.99元,其中73080元已经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为犯罪既遂,其他的诈骗款项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周业明辩护人提出以农业银行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30180元作为诈骗金额,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业明与“老肖”等人系共同犯罪,无论是被告人周业明的刷卡金额还是“老肖”的刷卡金额都应当计入信用卡诈骗金额,由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周业明辩解部分金额是“老肖”刷出,且被“老肖”拿走,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其猜测,且对本案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许俊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史楚龙、许俊钦、许顺升均是居间介绍,未直接实施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俊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业明、史楚龙、许顺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楚龙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弥补,对被告人周业明、许顺升、许俊钦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周业明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和被害单位已获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业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楚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许顺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俊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容冰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