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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魏杰、关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魏杰,关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世海。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杰。被告关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永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彦,1984年3月17日,系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世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魏杰驾驶冀J×××××号轿车在十三化建39号楼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经查,冀J×××××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关蓉,其与被告魏杰系夫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2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杰、关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关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被告魏杰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为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子公司,其没有主体资格,故由我公司出庭应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30元;二、被告魏杰、关蓉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不包含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415.94元);三、其他互不追究;四、本案诉讼费424.02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