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程桃红与王庆媛、杨冬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桃红,王庆媛,杨冬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程桃红,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驾,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媛,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杨冬生,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程桃红与被告王庆媛、杨冬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桃红委托代理人储驾、丁松苗,被告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桃红诉称:2015年2月12日,程桃红与王庆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门面房位置、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程桃红依约将门面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余下租金一直未付。在通知未果情况下,故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将承租的位于温泉镇解放村罗城组门面交还给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被告归还门面之日的拖欠租金3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7月15日已付2000元)、违约金700元(按全年租金的10%计算)和水电费(据实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杨冬生辩称:杨冬生与王庆媛系夫妻。2014年正月,杨冬生与储驾就案涉门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同年2月12日,杨冬生将承租门面进行装修。2014年10月承租门面开始停水停电,杨冬生于同年12月向储驾提出没有水电,但电直到2015年8月杨冬生找人才接通,水则是到2015年10月储驾接通的。为此,我只得在温泉镇另行承租了房屋。没有水电导致我无法经营的损失,原告应当考虑。王庆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程桃红(甲方)与王庆媛(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内容:甲方将其位于温泉镇解放村罗城村民组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附属设施:卫生间、高档防盗门、卷闸门、门前水泥地平等。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第三条门面用途:该门面用途为经营奶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门面用途。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为7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元),财产保证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及财产保证金,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保证所出租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附属设施完好并能够正常使用,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将门面钥匙交付乙方;2、租赁期满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甲方有权收回门面。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未能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1)依附于门面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门面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装修装饰,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期满不续租,其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若拆除,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并恢复原貌。3、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及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债务等一切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4、按合同内容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违约方按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非违约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当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第十条:其他条款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剩余房屋租金一直未付,程桃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庆媛与杨冬生系夫妻。本案租赁是在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第一次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届满后续租的。案涉门面房在双方第一次租赁期间内进行了装修,具体装修金额不详。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案涉门面处于停水状态,其间杨冬生将该门面关闭并另行在岳西县黄尾镇开了新店。上述事实有程桃红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岳西县自来水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庆媛向程桃红承租房屋,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王庆媛未全面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租金发生时系王庆媛与杨冬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庆媛与杨冬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金明确系王庆媛个人债务或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程桃红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款为王庆媛与杨冬生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合同对租金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对程桃红依约要求王庆媛与杨冬生支付房屋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庆媛、杨冬生在程桃红向本院起诉后仍未将租金付清,且杨冬生已在他处开了新店,故程桃红要求王庆媛、杨冬生交付承租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桃红主张王庆媛、杨冬生支付水电费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冬生未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冬生提出所租房屋装修费用及停电停水造成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媛、杨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岳西县温泉镇解放村罗城组门面交付原告程桃红;二、被告王庆媛、杨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程桃红支付房屋租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7000元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0元;三、驳回原告程桃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媛、杨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