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端滋事,用砖头将停放在泰山区省庄镇岗上村的被害人马某丙等人的五辆汽车砸坏,并将马某丙打伤。经鉴定,被损坏五辆汽车价值共计580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金某、高某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泰山价鉴字(2015)1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泰山公(省)行罚决字(2015)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酒后无端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