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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世明、崔培分等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明,崔培分,宗艳,魏旭,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魏世明。原告崔培分。原告宗艳。原告魏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明、崔培分、宗艳、魏旭诉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帝武公司不服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明、宗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帝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明、崔培分、宗艳、魏旭诉称,原告系魏兴场的亲属,分别为魏兴场的父、母、妻、子。魏兴场在被告处从事瓦工,2013年8月26日10时40分左右,魏兴场在徐州高级中学南校区学生公寓楼进行施工过程中,在五楼西面阳台接装有水泥砂浆的小推车时坠落,当场死亡。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兴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申请至劳动仲裁委。因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70469.1元(其中魏旭为33329.4元、魏世明为133317.6元、崔培分为203822.1元)。被告帝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魏兴立施工队施工的,该施工队是长期住在徐州高级中学做工程的施工队。2013年高级中学有工程找到魏兴立,后魏兴立才找到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采用欺骗方式签订的。在事故中一死一伤,这也不是原被告想看到的,但魏兴场当时从事的并非施工范围内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到公司去协商过。在事故调查中,魏兴立在被告公司强调该事故善后赔偿问题全由其个人处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也谈及已经给过受害人一部分赔偿,因此本案应追加魏兴立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魏兴场的亲属,分别为魏兴场的父、母、妻、子。徐州高级中学南校区学生宿舍公寓楼外墙粉刷工程系被告承建由其发包给魏兴立进行施工,并指派魏兴立作为工地负责人,魏兴立施工队于2013年8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魏兴场受魏兴立雇佣在工地工作。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40分许,魏兴场与崔前进在徐州高级中学南校区学生公寓楼进行内墙找补施工后,一起下放装有水泥砂浆的小推车时,二人于简易屋面吊装有水泥砂浆的小推车,一起从5楼阳台坠落,造成魏兴场当场死亡、崔前进受伤。工程施工时,徐州高级中学与被告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6日11时左右,徐州高级中学南校区总务处主任秦爱国与魏兴立,到被告公司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落款日期写为2013年8月15日。2014年4月16日,魏兴场之妻即原告宗艳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兴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徐行复(2014)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云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徐行终字第00242号,驳回其上诉请求。经与魏兴立联系,其表示对于魏兴场的死亡未支付任何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追加魏兴立作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自然人魏兴立,魏兴立安排魏兴场在工地务工,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根据魏兴场的事故发生时间,本院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予以确认为491300元。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25639.5元,系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所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0469.1元,包括魏旭所应享有的33329.4元(4273元/月*26个月*30%)、魏世明所应享有的133317.6元(4273元/月*104个月*30%)、崔培分所应享有的203822.1元(4273元/月*159个月*30%),其中因崔培分系计算至79周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75周岁予以确认为142290.9元,其余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按月领取,同时,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家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世明、崔培分、宗艳、魏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旭、魏世明、崔培分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33329.4元、133317.6元、1422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