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林莹、林耀华与赵妙英、蔡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莹,林耀华,赵妙英,蔡峥,蔡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莹,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华,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妙英,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3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峥,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3区。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未滨,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3区。法定代理人林莹(系蔡未滨之妻),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林莹、林耀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妙英、蔡峥系夫妻关系,蔡未滨、林莹系该两人的儿子、儿媳,蔡未滨、林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林耀华系林莹之父。蔡未滨、林莹婚后向若干案外人借款数十万元。2012年9月4日,赵妙英、蔡峥、蔡未滨、林莹、林耀华及林莹的母亲张爱琴与案外人吕某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吕某代蔡未滨、林莹归还两人向案外人王坚所借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蔡未滨、林莹及双方父母向吕某归还该笔代还款本金加补偿金共计66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赵妙英、蔡峥、蔡未滨、林莹、林耀华及张爱琴共同向吕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吕某借款66万元,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并在该借条反面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0月4日,蔡峥通过工商银行向吕某转账706,000元,吕某作为收款人、王坚作为代收人出具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同日,赵妙英、蔡峥、蔡未滨、林莹、林耀华及张爱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蔡未滨、林莹所欠外债由赵妙英、蔡峥垫付偿还,上述款项作为蔡未滨、林莹向赵妙英、蔡峥的借款;林莹、蔡未滨共同向赵妙英、蔡峥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分别出具借款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各自向赵妙英、蔡峥借款353,000元,借期从2012年10月4日起,月补偿金率为1%;林耀华出具担保书一份,对林莹向赵妙英、蔡峥所借款项及补偿金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以黄浦区方浜中路马园街XXX号现住房的今后动迁安置房作担保。”2014年12月,赵妙英、蔡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蔡未滨、林莹归还借款70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林耀华对上述还款义务在353,000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蔡未滨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同年6月被评定为XXX残疾人。林莹分别于2014年1月、12月两次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未滨离婚,均被驳回。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吕某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虽然借款代偿协议书所载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最终其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应归还款项本金为646,000元,另加补偿金6万元共计706,000元。其于2012年10月4日收到蔡峥转帐的上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因笔误将落款日期错写为9月4日。对于上述情况说明,赵妙英、蔡峥无异议,林莹、林耀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妙英、蔡峥提供的数个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蔡未滨、林莹与赵妙英、蔡峥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之来源。林莹虽辩称其并不认识吕某、王坚,也从未向该两人借款,但未能对其在借款代偿协议书以及向吕某出具的借条、收条上签字的缘由做出合理解释。林莹亦主张借款代偿协议书中所载66万元与赵妙英、蔡峥支付吕某的706,000元金额不一,赵妙英、蔡峥对此解释为在与吕某签订上述借款代偿协议书时并未计算出最终数额,事后才确认本息实为706,000元。结合赵妙英、蔡峥提供的证据,不难发现蔡未滨、林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的总金额已经超过706,000元,而两人又在赵妙英、蔡峥归还了吕某706,000元后分别向赵妙英、蔡峥出具借款条,确认各自向赵妙英、蔡峥借款353,000元,应视作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赵妙英、蔡峥做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赵妙英、蔡峥对其主张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林莹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清楚的认知能力,但林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条上的签字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又未能举证证明353,000元的数额是事后添加上去的,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蔡未滨,因其目前系XXX残疾人,林莹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蔡未滨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作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蔡未滨、林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条载明月补偿金优惠为1.0%(百分之一),赵妙英、蔡峥认为系对利息的约定,并要求林莹、林耀华以此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林耀华在担保书上承诺以现住房的今后动迁安置房作担保,因该担保物尚不存在,应认定有关物的担保之约定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林耀华对林莹所欠之债务自愿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故认定林耀华应在353,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蔡未滨、林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赵妙英、蔡峥借款70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林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在353,000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林莹、林耀华均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都是蔡未滨个人出面借的,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林莹对此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月补偿金率为1%,明显高于4.85%的年利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担保物尚不存在为由,认定林耀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依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妙英、蔡峥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借款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并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月补偿金率1%的约定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应予认定。林耀华出具的担保书体现了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人保成立。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未滨辩称,二审中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未滨、林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莹个人在借款代偿协议书、向吕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均签署了姓名,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现林莹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系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未滨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其与蔡未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吕某、赵妙英、蔡峥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条约定月补偿金率为1%,可视作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现两上诉人要求降低借款利率,并无理由,不予采纳。林耀华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以将来之物即现住房今后动迁安置房作担保,系以不确定之物作担保,且其对担保物不确定明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林耀华对本案债务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由上诉人林莹和林耀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