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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发宝与黄东平、黄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宝,黄东平,黄明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刘发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光平,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发宝诉被告黄东平、黄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4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光平与被告黄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告黄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东平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宝诉称,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原告受被告黄东平雇请,在为被告黄明亮新建房屋进行外墙粉刷时,因吊跳断裂,致原告坠地受伤致残。因两被告在建房施工活动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09.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误工费26210.70元、护理费14167.8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314552.2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两被告实际赔偿220186.54元,并承担诉讼费。因本案在提起诉讼时,遗漏医疗费3399元未主张权利,现请求两被告一并予以赔偿。被告黄东平辩称:一、被告黄东平名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承包者,实为施工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基本上是同工同酬,因操心劳力,从中提取少量费用用以购置施工设备;二、原告受伤后,已为其支付赔偿款逾十万元,现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鉴定结论过高,现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明亮辩称,被告黄明亮将拟新建的两间二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黄东平承建,施工人员由被告黄东平雇请并支付工资,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系被告黄东平提供的建设施工吊跳存在安全隐患而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黄明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黄明亮拟在其宅基地上新建一栋两间两层房屋,经与被告黄东平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及厨房面积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东平承建。被告黄东平承揽该建设工程后,即组织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日薪150元。2014年3月17日,为进行外墙粉刷施工,原告与他人对被告黄东平提供的吊跳安装后,未设置安全网和系安全绳即在该吊跳上作业。16时许,因连接吊跳的固定圈断裂,致原告及同在该吊跳上施工的其他三名工人一同从高约七米的施工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同年4月18日转入天门市多宝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同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到沙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又到当地村卫生室治疗。共住院治疗85天,支付检查、医疗费51087.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871.90元。被告黄东平支付42215.11元,包括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五笔,分别为37803.41元、7794.07元(该两笔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9412元后,其实际支付36458.28元)、103元、103元、66.80元;在多宝卫生院支付医疗费两笔,分别为1273.83元、170元;在三峡村卫生室支付两笔,分别为2484元、1829元。被告黄明亮支付6000元。]此间,被告黄东平还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774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6978.5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此后,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东平以原告的伤残意见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予以重新鉴定。同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为六级,给予后期治疗费2万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90天。”为此,被告黄东平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子刘国界,生于2003年1月22日。2015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刘国界的生活费15191.75元(8681元/年×7年×50%÷2人),误工费15581.79元(26209元/年÷365天×217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此外,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及提起诉讼,还分别支付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及打印费100元。原告与被告黄东平长期在农村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活动,均未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接受被告黄东平邀请,为被告黄明亮修建房屋,其工作行为受被告黄东平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获得被告黄东平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东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应根据其与被告黄东平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活动,属未取得资质的个体工匠,应当具有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将自己置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施工设施中从事高空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东平承揽该项工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合乎安全的施工设施而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明亮为建造房屋与被告黄东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黄东平雇请施工人员并组织施工、记工、搭建施工设施及按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等事项,应认定两被告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明亮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6210.70元,是依据其委托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的,但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此,其误工损失日应以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计217天;其主张按180天计算护理费及五级伤残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时间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应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赔偿医疗费339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事实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黄东平以“名为承包,实则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以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近十万元”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费的辩称意见,以双方举证和自认为依据,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其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因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及解决纠纷,该项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黄明亮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其虽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但其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选任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人员从事房屋建设施工,而致损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黄东平承担45%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黄明亮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51087.0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81.75元(含被扶养人刘国界的生活费15191.75元)、误工费15581.79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222284.41元,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88913.77元;由被告黄东平承担45%,即100027.9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赔偿105627.9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2215.11元、护理费477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978.5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51660.37元;由被告黄明亮承担15%,即33342.66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赔偿35742.6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9742.66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因该鉴定意见已被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推翻,属无效证据材料;被告黄东平为提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属完成自己的举证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由原告与被告黄东平负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平赔偿原告刘发宝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1660.37元;被告黄明亮赔偿原告刘发宝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9742.66元;驳回原告刘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发宝负担600元,被告黄东平负担420元,被告黄明亮负担120元。(原告刘发宝已垫付600元,执行时,由被告黄东平、黄明亮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