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与李爱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李爱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0543号原告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清新世纪经济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103国道。法定代表人陶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希君,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运营监察部经理,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爱群,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希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以来与原告建立纸板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向被告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各种规格纸板,每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结清货款,其自2015年2月付款29290.95元后再未付款,累计拖欠纸板货款292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天后给付货款,但仍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纸制品货款29267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双方系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其所主张款项性质应为加工价款,亦明确了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以欠款292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加工业务关系及截至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拖欠原告加工价款292672元,同时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2、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板加工价款29267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陈述和所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2月始原、被告建立纸板加工业务关系,由被告将所需纸板的型号、规格以传真形式向原告下发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纸板加工制作,双方约定每月底前结清当月所产生的加工价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按时结清价款。自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29290.95元用以折抵了2014年12月1日前所欠部分款项后,其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价款,2015年5月底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累欠原告加工价款292672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依公司财务系统中所显示的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款明细再次要求被告确认,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李爱群欠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纸板货款共计2926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相应报酬,但被告未能如此,已构成违约,并直接造成原告应收款项被变相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价款292672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加工价款292672元及利息(以欠款2926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保全费1983元,合计4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